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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20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81破申58号

案由与程序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破产
裁判日期
2020-08-11
地区
诸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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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法定代表人:俞国荣。被申请人: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金杭公路旁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海英。

本院在执行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通知了被申请人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于2005年3月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袜、服装、鞋帽、针织品。2015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申请人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后因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4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本院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的债权已由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予以证明。现被申请人不能清偿申请人的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故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同时指定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申请人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管理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斯丽英审判员:荣文华审判员:周超

书记员:李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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