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央厨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发祥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孙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宁波未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鄞州区百丈东路**华侨城碧华阁16A 法定代表人:丁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央厨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厨公司)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破申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央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受理央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央厨公司为合法债权主体。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特2号裁定确认16亿元增资款项支付上诉人,上诉人为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当事人协商确认的唯一款项接收主体,该接收主体系债权协议各方确认并由生效裁定载明。不论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以何名义申请执行,执行权益接收主体只能是上诉人。且上诉人持有增资款管理使用属于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当事人的内部协议约定范围,对外法律关系上,上诉人系唯一合法权益持有人,也系该债权款项唯一接收主体。即使是被增资主体也无权接收享有,被增资主体只能申请将该款项支付到上诉人名下,不能排斥上诉人为该权益持有管理主体。二、被上诉人宁波未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知公司)对上诉人作为债权主体无异议。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债务人,对上诉人作为唯一合法债权人无异议,涉案款项持有主体具有唯一性,债务人经过与被增资主体协议并经裁定确认选定上诉人作为唯一合法债权人,属于合法协议,应当尊重涉案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非债权主体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
被上诉人未知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照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仅能证明央厨公司系案外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谋公司)向案外人张家口天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支付增资款的代收人,不足以证明央厨公司系债权人,且根据(2017)冀0722执610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系天圣公司,也非央厨公司。虽然未知公司对央厨公司作为债权人无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央厨公司系未知公司的债权人,故央厨公司无权提起对未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审法院驳回央厨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央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惠娜审判员:莫爱萍审判员:张颖璐法官助理:王舒蒙
书记员:高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