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林建华,女,汉族,住址钟山县钟山镇。
救助申请人林某以其在(2020)桂1122执118号申请执行与唐某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申请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为由,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林某称,本人于2019年3月8日与唐某贵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期间,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大量医药费并无法工作,造成我生活比较困难。根据(2019)桂112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唐某贵应赔偿贰万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玖角叁分整(小写:¥21477.93元)。因被执行人唐某贵无财产可供执行,到现在为止本人未获得应有的赔偿案款。本人林某系退休工人,工资低,离异一个人租住廉租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有第三方、医疗费用医保不予报销,现本人因生活困难急需二次手术医药费,特向国家申请司法救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我院作出(2019)桂112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某贵赔偿原告林某21477.93元。(2019)桂112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救助申请人林某于2020年1月1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唐某贵赔偿经济损失21477.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查控,查实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自愿终结本案执行。至此,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0元。另查明,救助申请人林某系退休工人,工资低,离异一个人租住廉租房,由于交通事故有第三方,医疗费用医保不予报销。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唐某贵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和履行能力,而申请人林某系退休工人,工资低,家庭生活困难,申请人的情况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为解决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生活困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林建华国家司法救助金4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