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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20

肖明元其他其他决定书

(2020)川司救执18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其他赔偿
裁判日期
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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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肖明元,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现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救助申请人肖明元因任金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以任金昌无执行能力,肖明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面临急迫困难为由,向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该院向本院申请联动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肖明元申请救助称,2019年12月1日,任金昌无故将其打伤,致肖明元脾破裂、失血性贫血、左侧8-10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医疗29天,用去医疗费30352.27元。2020年2月3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刑事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8月14日,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川3222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任金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次性给付被害人肖明元医疗费等49042.36元,上述费用一分未付。肖明元系因灾失地的城镇居民,但没有享受任何城镇居民的相关待遇,住的廉租房,妻子多病,基本生计全靠其打工做苦力维持,家庭生活困难。故,申请司法救助金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为49042.36元,但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王金昌入狱服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仅执行到位15000元。肖明元已67岁,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肖明元的救助申请符合应当予以救助和上下级法院联动救助的情形,其救助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本院决定给予肖明元司法救助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救助申请人肖明元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肖明元司法救助金2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