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明洪,男,汉族,1991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丽霞,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明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做出(2013)攀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明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徐明洪,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徐明洪与杨某甲、陈某某等10余人聚餐后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五十一鑫岛游乐城门口的“玫瑰缘”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徐明洪要求杨某甲做自己的女朋友遭拒绝,并对与杨某甲举止亲密的陈某某产生不满,继而想教训陈某某。次日凌晨3时许,杨某甲、陈某某同坐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徐明洪要求杨某甲下车,杨某甲不同意,之后徐明洪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徐明洪将陈某某拉下出租车进行殴打,并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陈某某右大腿内侧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明洪被抓获归案。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明洪寻衅殴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捅伤致死,主观恶性较深,后果严重,但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及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明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红色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徐明洪上诉提出: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对徐明洪进行辱骂导致了双方发生口角和打斗,故被害人存在过错,其亲属代为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已谅解,徐明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明洪受邀参加杨某甲生日聚会。期间,被告人徐明洪要求杨某甲做其女朋友遭拒绝,后又对与杨某甲举止亲密的陈某某产生不满,继而想教训陈某某。次日凌晨3时许,徐明洪与杨某甲、陈某某等人在鑫岛游乐城门口的“玫瑰缘”歌厅唱完歌后,杨某甲、陈某某同坐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徐明洪要求杨某甲下车,杨某甲不同意,之后徐明洪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徐明洪将陈某某拉下出租车进行殴打,并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陈某某右大腿内侧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右股动脉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明洪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右股动脉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急救记录证实,2013年4月13日3时许,周某甲向“110”报警称鑫岛门口有人打架,陈某某被伤害。公安机关即派民警前往,并于当日立案侦查,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生确认陈某某已经死亡。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鑫岛”游乐城正大门外东侧广场。中心现场位于广场东侧一“玫瑰缘KTV”门前台阶上。该处见一头东脚西,呈仰卧状的男尸。尸体双脚下方台阶上见一面积为105×90厘米的血泊。尸体西侧14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面积为80×70厘米呈向北流淌状的血泊,该血泊西侧440厘米处地面有面积为90×80厘米呈向北流淌状的血泊。现场对相关血迹予以提取。3.法医学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陈某某右大腿内侧距腹股沟10厘米处有一2.0×0.8厘米刺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顿一锐,深及皮下及肌肉约5厘米。解剖见创道深及股四头肌深面,股神经及股动脉离断,股静脉破裂,股动脉断端回缩,双下肢未扪及骨折。死者陈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徐明洪处提取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上的粘附血迹及现场提取的3份血迹均有15个STR分型与被害人陈某某相同,似然比率为4.38×1018。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3日16时许,民警在攀枝花市仁和区“香榭丽都”建筑工地将徐明洪抓获。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根据徐明洪的供述在徐放于工地上架管处的外套里提取了作案凶器红色弹簧刀一把,并当场予以扣押。7.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杨某甲、杨某乙、苏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均辨认出徐明洪就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用刀刺陈某某大腿的男子。8.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徐明洪、周某甲、杨某甲分别指认鑫岛游乐场“玫瑰缘”OK厅外坝子是案发当晚陈某某被刺后倒地的地方。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晚,杨某甲过生日请大家吃火锅,后又到鑫岛游乐城外面的一家KTV去唱歌。开始徐明洪还是高兴的,后情绪比较低落,还给杨某乙说想把陈某某杀了,但具体原因没说。一直唱到次日凌晨3时许,杨某甲和她的女同事、陈某某上了一辆出租车,陈坐在副驾驶位置。徐明洪把头伸进出租车和杨某甲说话,后听到陈某某吼了一声。杨某乙跑过去朝陈某某吼到“你要干啥子”,然后拉开副驾的车门,徐明洪冲过来把陈某某拉下车,徐明洪先踢了陈一脚,杨某乙也踢了陈一下,周某乙就抱住杨某乙并往KTV门口推。刚走到KTV门口就听到后面有人“啊”的大叫了一声,转过头看见陈某某用手捂着大腿内侧往出租车方向走,还没走到就倒下去了。之后杨某乙和徐明洪等人就坐出租车走了,车上听徐明洪说他用腰刀捅了陈某某大腿一刀。10.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唱歌途中徐明洪生气的给黎某某说,陈某某跟杨某甲在外面搂搂抱抱的,想打陈。唱完歌后,杨某甲和她两个女同事还有陈某某上了辆出租车准备走。徐明洪走到出租车跟前把后门拉开叫杨某甲下车,杨不愿意。后徐明洪和陈某某发生口角,杨某乙冲上去把副驾位置的车门打开,徐明洪把陈某某拉下车后先是踢了一脚后又推了一掌,陈某某还手打在徐明洪脸上。徐明洪从右裤包或腰间拿出折叠刀打开后往陈某某大腿内侧捅了一刀。陈某某一瘸一拐的往出租车方向走了几步就倒在了地上,裤子上有很多血。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晚自己过生邀请大家吃饭、唱歌。唱歌时看见徐明洪身上有把折叠刀,打开约20厘米长。在KTV内徐明洪叫杨某甲和他耍朋友,杨拒绝并说已经有男朋友了。唱完歌,杨某甲和陈某某、苏某某、赫某某上了辆出租车准备走,陈某某坐在副驾位置。徐明洪走过来要杨某甲下车,杨没同意,陈某某就大声喊关车门要走了,后陈某某和徐明洪发生口角,徐明洪和另一个男的一起把陈某某拉下了车,徐明洪朝陈某某肚子踢了一脚,徐明洪的朋友就把陈某某围起来并继续争吵。杨某甲看见徐明洪把陈某某推倒在地,于是下车准备去拉陈某某,同时陈某某也在向自己走过来,徐明洪等人就小跑着往仁和方向走了。陈某某走到出租车面前时就倒下了,当时天黑又在下雨,没注意到陈某某身上是否有伤,后听见赫某某说,陈某某身上有血。杨某甲在蹲下扶陈某某的时候就晕倒了。1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时30分许,周某甲被赫某某叫到鑫岛唱歌,唱完歌后,杨某甲、苏某某、赫某某、陈某某上了第一辆出租车,周某甲上了后面那辆出租车。后听见第一辆出租车旁在闹,一分钟后有三个小伙子跑过来上了周某甲后面那辆出租车往仁和方向走了。赫某某哭着过来敲周某甲的车门,周下车过去后看见陈某某和杨某甲躺在出租车副驾门口。陈某某裤子两大腿处全是血,遂电话报警。1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潘某某在唱歌未结束时就离开了。事后听杨某乙说,徐明洪为了杨某甲把一个男的捅伤了。唱歌时,徐明洪把上衣脱了,看见他腰上带了一把十公分左右的折叠刀。1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唱完歌后苏某某等人准备打出租车离开,杨某甲、苏某某、赫某某坐在出租车后排,陈某某坐副驾位,一个男子叫杨某甲下车,杨不下,那男子就与陈某某发生争吵,杨某乙将陈某某拉下车,又上来几个人围着陈某某打,但陈某某怎么受伤的没看清。1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对杨某甲比较好,徐明洪想找杨某甲耍朋友所以就看不惯陈某某,想打陈。唱完歌后,杨某甲他们上了出租车准备走,陈某某坐副驾,徐明洪过去想拉杨某甲下车,陈某某和徐明洪就吵起来,杨某乙就走过去拉开车门问陈某某“你想干啥子”,陈某某就下了车,周某乙怕他们打起来,就上去把杨某乙抱住,徐明洪和陈某某还在吵,当周某乙转过身来,就看见陈某某倒下了,周某乙等人就坐出租车走了。在车上听徐明洪说,陈某某踢了徐一脚还打了徐一耳光,徐明洪就捅了陈某某大腿一刀,还把刀拿出来比画了一下,说是怎么捅的。1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打架时何某某上厕所了,没看见,在回去的出租车上,徐明洪说他捅了那男的大腿一刀,是用手捏着刀刃的半截捅的。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在鑫岛歌城出来五六个人,一个男的上了王某所驾驶的出租车的副驾,三个女的坐在后排。车右侧一个男子对着车喊“下来嘛,我有话给你说”,坐后排中间的女子回话说“不下来”,那个男的重复了三四遍,这时喊话的男的指着副驾,好象说“等到起、收拾你”,副驾的那个男子就回了句“你要干啥子嘛”,接着不知从哪里跑出一个男子把副驾驶门打开,把副驾驶的人拉下了车,就听他们吵闹起来。王某叫三个女的下车后就开车走了。18.原审被告人徐明洪的供述供认,4月12日杨某甲邀请徐明洪参加杨的生日聚会。吃饭时徐明洪给杨某甲说“我们两个耍朋友”,杨没有说话。当晚徐明洪和陈某某是第一次见面,因为感觉陈某某在中间“装怪”,于是想教训一下陈某某。唱完歌后杨某甲和她两名女性朋友还有陈某某上了一辆出租车准备走,陈坐在副驾位置。徐明洪拉住右后面的车门要杨某甲下车,杨不同意,陈某某就骂了徐明洪一句,杨某乙听见后就和陈吵了起来。徐明洪把副驾的车门拉开,用右拳打了陈某某头部右侧耳朵上面一拳,又双手抓住陈的衣领把他从车上拉下来,用右脚踢了陈腰部一下把他踢倒在地,陈某某站起来后杨某乙又踢了陈肚子一脚。陈某某打了徐明洪一耳光,徐明洪就更加生气了,加之唱歌的时候就想收拾陈某某,就把随身带的腰刀拿出来打开,并拿刀刺了陈某某右大腿内侧一刀。后陈某某往杨某甲坐的那辆出租车方向走,走到出租车门口时就倒地了。徐明洪就和朋友上了另一辆出租车走了。所使用的刀子是把弹簧刀,长约20公分,刀柄有一面是红色的,单刃。因为怕捅深了把人捅死,所以在捅陈某某的时候是用右手把刀把和刀刃捏住,留了5-6厘米长的刀尖出来捅的。19.人口信息记录证实,徐明洪、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0.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明洪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7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杨某乙因殴打陈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21.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徐明洪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明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明洪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陈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明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明洪因求爱被拒对被害人心生妒意,并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徐明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明洪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明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徐明洪的亲属代为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原判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世樑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李旗
书记员:侯倩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