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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袁钶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川刑终字第824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二审
裁判日期
2013-09-06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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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钶,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江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008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钶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袁钶在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南路139号10栋被害人王某平暂住地向王索要欠款时二人发生争执和打斗,王某平持甩棍追打袁钶并致袁钶头部受轻伤,袁钶持刀刺伤王某平胸部,致王某平死亡。袁钶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兰某某等人追回,后被接警赶至的民警挡获。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袁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在纠纷中先持棍打伤被告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袁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袁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收缴在案的作案刀具予以没收。袁钶上诉提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从被害人手中抢下刀具后推开被害人而致伤被害人;先遭受被害人持棒殴打,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钶来到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南路139号10栋被害人王某平(男,殁年37岁)的暂住地,向王某平索要欠款遭拒,二人发生争执、打斗。王某平持甩棍追打袁钶致袁头部受轻伤,袁钶持折叠刀刺伤王某平胸部致王死亡。袁钶作案后逃离,被在场群众挡获带回现场,移交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破获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南路139号10栋与7栋之间的水泥路面上仰卧一男尸,尸体头部南侧有一金属伸缩棍(已提取),头部西侧有一白绿色手机(已提取);尸体西侧地面有多处滴落血迹(已提取)及一把关闭状折叠刀(已提取)。尸体西侧为10栋,单元无大门,1楼过道北侧为楼梯通向2楼。位于楼梯西侧的****房屋为案发房间,房门为木门,门框及门锁完好,房间为单室一厨结构。靠西南墙角为双人床和床头柜,床上东南部有一底部变形的黑色平底锅(拍照提取),床东北角的被子上有擦拭血迹1处(已提取),另有滴落血迹1处(已提取),玻璃茶几上分别倒伏一玻璃杯和一塑料杯(已提取),沙发上有一黄鹤楼烟盒(已提取)及一绿色金属棍(已提取)。3.尸体检验鉴定书、补充说明及照片。证实死者王某平面部左下睑下份至鼻部左侧中份、左面颊各有1处表皮剥脱;头顶部、枕顶部各有1处5.0cmX3.0cm、6.0cmX5.0cm头皮下出血;左肩部内侧有1皮下出血伴条形表皮剥脱区;左胸部锁骨中线平第四肋有1刺创,下侧创角较钝,上侧创角较锐,创道斜向内侧,进入胸腔。解剖检验见头部有2处头皮下出血;左胸锁骨中线第四肋处骨折;左肺上叶内侧缘有1创口,贯穿左肺上叶,左胸腔积血约1000ml,心包前侧有1破口,心包内有积血和血凝块约300克,左心室有1刺创,创道进入心室腔。分析意见认为死者头部2处出血均系钝挫伤,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所致;左肩部条形表皮剥脱符合有尖端的物体在皮肤上擦划,皮下出血则打击和扭转皮肤均可能造成,徒手抓扯可能性较大。死亡原因系左胸部刺创导致左肺破裂、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为单刃刺器。4.物证鉴定报告。证实金属伸缩棍手柄部血迹、折叠刀刀刃上血迹、现场的部分血迹、室内被子上的滴落血迹、尸体左手指甲上可疑斑迹、尸体T恤背部领口下方血迹和尸体灰色裤子右前侧裤脚处血迹的DNA遗传标记与王某平一致;现场的部分血迹、折叠刀刀柄上的血迹、尸体右手指甲上可疑斑迹的DNA遗传标记与袁钶一致。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袁钶头部损伤程度评为轻伤。6.证人证言 (1)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29日15时许,在成华区内燃机总厂宿舍区10栋1楼单元门口有两个男子在扭打,其中背对她的男子右手拿着一根铁棍朝正对她的另一男子身上挥舞,正对她的男子什么也没有拿,用手护着头往单元门里退,背对她的男子打了几下后走到单元门外蹲在地上,没一会便躺在地上,看到该男子左胸在流血。群众将另一男子挡在现场,该男子从身上摸出一把刀丢在地上,警察来后将那名被群众拦下的男子控制住。经罗某某混合辨认,确认袁钶是被群众挡获的男子,现场提取的折叠刀是袁钶从自已身上摸出丢在地上的刀。(2)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29日15时30分左右,他在本市成华区昭觉寺南路139号10栋1楼家中休息,听见对面那家传出打架声音,开门后见对面那家的门开着,楼道单元门外地上倒着一名左胸流血的男子,该男子面向上,左手拿一手机,右手拿一棍子,称被一个成都小伙子打了、杀了,要报警,说了就不动了。这时从屋里出来一名40来岁头部流血的男子,说了一句他差我2万块钱。兰某某叫该男子不要走,等警察来解决,随后返回家准备打电话报警,该男子就跑了。兰某某回家拿了一根棍子和白某某一起分头去追堵该男子。后在内燃机总厂宿舍即成华区昭觉寺南路139号7栋和四十中学之间的路上将那名男子挡获并带回现场,不久警察就来了。杀人的那名男子头部在流血,开始该男子手上什么也没有拿。之后有群众在问他用什么杀的,该男子从自己的右裤包里摸出一把银白色的折叠刀丢在地上。经兰某某混合辨认,确认袁钶是被其抓住的杀人的男子;王某平是被人杀死的男子,并辨认出收集在案的折叠刀是袁钶丢在地上的刀具。(3)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29日15时左右,看见内燃机总厂宿舍7栋与10栋之间的空地上睡了一个男子,该男子右手拿一根甩棍,左手的手机掉在地上,呼吸很困难,想说话又说不出来,眼睛是睁着的。同时听见兰某某在大声阻止一个人逃跑,并表明自己是青龙警署的人员。过了一会儿,有一个男的从10栋的楼道口走出来,站在10栋与7栋之间的空地上,说睡在地上的男子骗了他2万块钱,兰某某转身回屋拿手铐时,那名男子便朝7栋的楼道内跑去。白某某立即追进去,兰某某也跑向6栋与7栋之间的路,朝7栋的另一头跑去,分头堵截逃跑的人,跑了两三栋楼将逃跑的人抓住,一起带回到倒地男子所在的地方,让被追回的男子坐在旁边的地上。被追回来的男子说倒在地上的男子骗了他2万块钱还要打他。警察和保卫科的人来了后,问被追回的男子拿什么杀的,该男子说他把我打凶了,我就在他桌子上拿的刀杀的,同时从自己右边的裤包里摸出一把黑色的折叠刀,扔在自己身边的地上,随后被警察带走了。经白某某混合辨认,确认袁钶即是被其抓住的男子;王某平是被杀死的男子,并辨认出收集在案的折叠刀是袁钶丢在地上的刀具。(4)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29日15时左右,听到她家对门20号家中有很大的吵闹和打斗声,她出门后看到租住在20号的一个男子右手拿一根甩棍站在楼道外空地上,说是老表打的,并且把头向左转,她看那男子右后头部有一处伤,便问那男子为什么不报警。这时那男子用左手拿裤子里的手机。她丈夫兰某某也回屋去拿手机,兰某某拿了手机出来后听见20号有开门的声音,看到一个男的从20号房间出来,朝一楼楼道的另一头跑,兰某某大声阻止并表明自己是青龙警署的人员,跑的那个男子被吓到了,回身走到他们站的空地处,那男子说死者骗了他2万块钱。兰某某回屋里去拿手铐,想将后出门的男子铐住。后出门的男子向10栋旁边的7栋楼道内跑,想从另一头跑掉,她马上呼喊兰某某,兰某某出来后与住9栋的白某某一起在7栋背后的一个地方将逃跑的男子抓了回来。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经晏某混合辨认,确认袁钶即是从死者家中出来逃跑的男子;王某平即是死者。(5)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月帮朋友余红将内燃机厂宿舍10栋1楼20号房屋出租给一个叫小王的男子,每月租金300元。经李某混合辨认,确认王某平是租房男子。(6)王某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被害人系其弟王某平。(7)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平称呼袁钶老表,在2012年上半年左右,听袁钶提到袁曾借钱给王某平。7.袁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袁钶2012年8月19日从该账户内取款4万余元。8.被告人袁钶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案发前一周,因王某平要借钱,袁钶就取了4万元人民币,借给王某平2万元,王某平说过两天就还,所以没有写借条。后袁钶多次打电话给王某平,王都未接。2012年8月29日下午3点过,袁钶到成都市内燃机厂宿舍找王某平还钱。在王的家中,王称无钱还,二人发生争吵。王持一根金黄色可伸缩的金属甩棍对袁钶殴打,袁钶持平底锅抵挡,致锅被打变形。后二人走出房间,袁钶出门时右手拿了一把折叠刀。出门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王某平挥舞甩棍对袁钶殴打,其中一下打在袁左侧头部,袁钶在王某平追打中,双手猛推王某平一下后躲进屋里。袁钶用床上的被子擦拭头部的血迹,才注意到刀上有血,便将刀关上放到裤包里。后听到门外有人在议论说有人被杀倒在地了,于是开门看到王某平仰面躺在单元门外的地上。袁钶想走,被一个男子叫住,说叫警察来处理。袁钶趁男子打电话时就跑,跑了大约有二三十米左右被这个男子给追堵到了,就跟他回到王某平躺的地方。袁钶从右裤包里摸出刀子放在地上,后警察将袁钶带回派出所。经袁钶混合辨认,确认收集在案的折叠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本案死者即是王某平,并指认了作案现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钶因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平发生抓扯打斗,持刀捅刺致王某平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害人先持棒殴打袁钶,有过错,对袁钶可从轻处罚。袁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袁钶上诉提出是从被害人手中抢下水果刀,为推开被害人而致伤被害人,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与袁钶在侦查起诉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称二人在房内已发生争执打斗,从被害人家中出门时袁钶即已持有刀具,且与尸检记载的被害人所受伤情及证人兰某某、晏某证实听见王某平家中发生打斗声及白某某证实在现场听到袁钶自称被打凶了才从被害人家中拿的刀杀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袁钶上诉提出被害人先持棒对其殴打,有过错的理由成立,但原判已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及袁钶属累犯的量刑情节,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铁军代理审判员:胡廷俐代理审判员:高林

书记员:周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