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莫**,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救助申请人莫**以其在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莫**称:其与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后,被执行人刘**便一直躲避,不予履行,导致生活困难,故请求本院给予司法救助金2526元。
经审查查明,莫**与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进行审理于2020年4月27日做出(2020)湘020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确定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莫**劳务费7434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刘**未履行。莫**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春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文书。并于2020年8月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公积金、保险,8月11日对执行人的工商、车辆、银行、证券等进行了网络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找不到被执行人的相关人员行迹,执行款未能执行。另查明,莫**现没有固定收入,其与妻子双方身体有多种疾病,因本案未能得到执行,导致生活困难,且未接受过其他救助。
本院认为,申请人莫**家庭生活困难,无法通过执行获得足额的赔偿,之前也没有接受过司法救助,确因案件原因陷入生活急迫困难,属于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应予一次性司法救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莫**司法救助金2526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