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赵**,女,汉族,家住湖南省醴陵市。
救助申请人赵**以其在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赵**称:其与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刘**无财产可执行,又一直躲避,至今未执行到位,申请人一家经济困难,故请求本院给予司法救助金1698元。
经审查查明,赵**与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赵**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湘0203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劳务费人民币339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刘**未履行。赵**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文书。并对执行人刘**的工商、车辆、银行、证券等进行了网络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又于2020年8月7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株洲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至今未能执行。另查明,赵**家有三个老人、两个小孩,靠其和老公两个人在外打工维持,家中负担重,经济困难,又因本案未能得到执行,导致生活困难,且未接受过司法救助。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赵**家庭生活困难,无法通过执行获得足额的劳务费,之前也没有接受过司法救助,确因案件原因陷入生活急迫困难,属于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应予一次性司法救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赵**司法救助金1698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