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王玉龙,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救助申请人王玉龙申请司法救助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对救助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王玉龙称,其父王明勤(已故)诉被告马逛应退还房款案已胜诉,现已16年之久,在办案人的努力下仍有47500元没有执行回来。现救助申请人妻子无工作,孩子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房子,家中还有孙子需要抚养,全家人仅靠救助申请人的3000多元退休金维持生计,生活特别困难。父亲王明勤生前得了白(败)血病,作为儿子已尽最大努力借钱给父亲治病,但最终没能挽救父亲的生命。为此,救助申请人欠下了十多万元的债务,现在仍未还清。综上所述,请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包括被告欠款47500元、诉讼费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两倍计算),共计105044元。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2002)宽民重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1号楼自西向东第6个门市房70.72平方米,归原告王明勤所有;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回迁不足面积16.7平方米的补偿费72,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申请执行人王明勤于2003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首先强制执行回应返还给王明勤的回迁门市房70.72㎡,并于2003年8月12日交付王明勤。2015年3月30日,本院又依职权追回房款25000元并交付王明勤。2015年4月7日,依救助申请人王玉龙申请,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玉龙。此后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仍有47500元无法执行。救助申请人称其家庭生活困难,救助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给予其105044元的救助申请。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以下材料证明:1、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昌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3、(2002)宽民重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4、救助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第九条(二)项之规定: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息诉息访,经省级政法机关批准的,可参照执行。严禁因缠访闹访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涉法涉诉信访人给予救助。本案中,救助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多年无法执结,导致救助申请人不能依法得到赔偿。救助申请人因此案多年上访奔波,家庭收入微薄、生活负担重,家庭生活困难。救助申请人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故救助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本案中,经本院依法执行后,尚有47500元未执行到位。而救助申请人申请给予其105044元,超出未执行到位的47500元部分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王玉龙一次性救助金47500元人民币。(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涉诉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救助金予以追回。)
引用法律
《辽宁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