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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09破14号

案由与程序
· 破产
裁判日期
2019-03-29
地区
吴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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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桃乌公路太师桥北堍。法定代表人:姚新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栋,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下称一帆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下称农行吴江分行)同意,决定将一帆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3月4日,本院立案登记一帆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一帆公司设立于2001年9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2017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7)苏0509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帆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沈国良、顾美华结欠农行吴江分行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律师费用36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一帆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1月16日,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苏0509执9577号。截至2019年3月29日,一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以未执结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19件,执行标的额合计3925.8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除发现一帆公司名下一辆苏E江铃牌汽车下落不明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院经申请执行人农行吴江分行同意后,有权将一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其次,一帆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帆公司在本院的多个执行案件均经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且从一帆公司所涉执行案件的标的额及执行过程中发现的财产价值来看,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一帆公司不能清偿到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对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张有顺审判员:郝振审判员:徐倩

书记员:沈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