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7-28号。负责人:申希国,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永联村11组。法定代表人:崔七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下称七宝铝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经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长城资产公司)同意,决定将七宝铝业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5月6日,本院立案登记七宝铝业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七宝铝业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118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七宝铝业公司归还长城资产公司借款本金39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七宝铝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18日,长城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苏0509执1245号。2018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9年6月5日,七宝铝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以未执结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5件,执行标的额合计约1.547亿元。本院在执行过程除发现七宝铝业公司名下位于吴江区震泽镇夏家斗村6、7、9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房屋所有权证:吴房权证震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吴国用(2013)第16201301437号,房地产评估价格为9567.1万元,经本院两次司法拍卖均流拍﹞、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的2辆汽车(2辆汽车均下落不明)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院经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公司同意后,有权将七宝铝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其次,七宝铝业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七宝铝业公司在本院的多个执行案件均经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七宝铝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章伟审判员:沈平审判员:吴龙章
书记员:沈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