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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9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09破117号

案由与程序
· 破产
裁判日期
2019-12-05
地区
吴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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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01号。负责人:刘毅,该行行长。被申请人: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吴海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经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同意,决定将新诚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11月23日,本院立案登记新诚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新诚公司设立于2003年3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2017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7)苏0509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判决新诚公司对苏州爱农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农公司)应归还中信银行吴江支行的借款本金2421009.58元及相应利罚息、赔偿中信银行吴江支行的律师费损失591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爱农公司、新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7月18日,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苏0509执6267号。截至2019年12月5日,新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以未执结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13件,执行标的额合计约1694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新诚公司名下位于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十组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执行款已分配完毕,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院经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同意后,有权将新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其次,新诚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新诚公司在本院的多起执行案件经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新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对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张有顺审判员:章伟审判员:郝振

书记员:沈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