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宁,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祥岭路**。诉讼代表人余建国,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彰,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湖里区梧桐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K19049184T。诉讼代表人戚乐健,政委。委托代理人吴志鹏、吴晓嵘,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纪宁诉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以下简称湖里交警大队)、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以下简称湖里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依法受理该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9年3月6日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宁、被告湖里交警大队出庭应诉负责人殷宗平、委托代理人陈新彰,被告湖里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吴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宁诉称,因被告湖里交警大队作出的错误行政处罚,致使其在2018年11月5日到2018年11月28日间驾驶证被扣降级并且强制满分再学习,使得原告遭到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提出赔偿申请:1、误工费:300元/天(国家标准)24天=6120元;2、停车费:20元/天24天=480元;3、交通费:2.4元/天10天=24元;4、考试费:50元;5、换证工本费:10元,总计6684元。综上,原告请求:判处两被告赔偿因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导致的扣证和强制学习期间的损失,共计6684元。原告纪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编号:[2018]第350206871000998号);2.满分教育通知书(编号:[2018]第3502060000000625号);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206340000897);4.考证费和换证发票。
被告湖里交警大队辩称:2018年5月19日13时许,原告纪宁驾驶闽DL1X**号小型轿车在思明南路-厦大门前150米(由东向西)实施违反禁止同行规定上道路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厦门市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厦门市公安交通指挥中心通过监控设备拍照取证后经审核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到湖里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湖里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编号为:3502061411040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因原告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十二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通知原告参加学习及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里交警大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细则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206340000897);2.满分教育通知书(编号:[2018]第3502060000000625号);3.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编号:[2018]第350206871000998号);4.强制措施申请表。被告湖里公安分局辩称,一、其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合法。原告不服湖里交警大队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第3502061411040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其于同日受理并组织审理。2018年12月21日,湖里公安分局通知湖里交警大队进行答复,2018年12月28日湖里交警大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厦公湖复决字[2019]040号),并于2019年2月12日将该份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和被告湖里交警大队。其办理该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经审查,案涉第3502061411040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三、原告纪宁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纪宁诉称的误工费、停车费、交通费、考试费、换证工本费等损失是其因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在办理原告纪宁行政复议案件中,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里分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厦公(湖)答复字[2018]689号};3.湖里交警大队行政复议答复书;4.厦公湖复决字[2019]第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6.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厦府[2016]351号)。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各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查,在案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上亦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于在案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13时许,原告纪宁驾驶闽DL1X**号小型汽车在思明南路-厦大门前150米(由东向西)区域,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指挥中心拍摄记录。该区域外有标识标明该路段于上午9点至下午17点内禁止车辆通行,公交出租旅游客车除外。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到被告湖里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被告湖里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3502061411040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并记3分。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告湖里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于2019年2月3日作出厦公湖复决字[2019]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湖里交警大队的作出的3502061411040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2月12日邮寄送达至原告处。被告湖里交警大队于2018年11月5日分别作出《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满分教育通知书》并送达至原告处。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8)闽0211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就原告诉请要求撤销本案涉及的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一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业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本院(2018)闽0211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且损害结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之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被告湖里交警大队作出3502061411040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且本院已作出(2019)闽0211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纪宁的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诉称因该处罚决定书直接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继而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赔偿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湖里公安分局对原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未加重原告的损害,在本案中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宁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水凤人民陪审员:陈贤贤人民陪审员:陈素治法官助理:谢正琰
速录员陈荣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