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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9

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9)湘0523司救执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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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救助申请人:邹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救助申请人邹某某以其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救助申请人邹某某称:救助申请人因在邵阳县金称市镇金桥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后花费医疗费用近5万元。本案经法院判决,应由被执行人刘某某支付救助申请人赔偿款16万元,但被执行人刘某某经法院执行后仍分文未付。救助申请人现左眼失明,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家里三个小孩均在上学,还有77岁卧病在床的父亲需要赡养。救助申请人现系贫困户,生活困难,请求予以司法救助。

经审理查明,救助申请人邹某某因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217257.89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5203.7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57601.88元。判决生效后,由于刘某某未按期履行,救助申请人邹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经查询,未查到被执行刘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案发后一直外出,执行一直未能到位。邹某某本人因交通事故案执行未到位,曾在上访,其本人书面表示,如得到司法救助,将不再上访。另查明,救助申请人邹某某一家系建档立卡贫困户,三个小孩均在上学,尚有年迈的父亲需要赡养,家庭负担重,收入较少,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家中三个子女均在校就读,尚有年迈的父亲需要赡养,家里经济来源少。因交通事故支出了大额治疗费,相关赔偿一直未能执行到位,救助申请人确实生活困难,在此情况下,其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的具体情况,以救助1万元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邹某某司法救助金1万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