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宪宇,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乾,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系曾宪宇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霞,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系曾宪宇的妹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如江,该镇政府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曾宪宇因诉被申请人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那大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行赔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曾宪宇申请再审称,1.本案销售契约纠纷应按民事诉讼立案和根据民事法律处理。对2015年前的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张关六与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85号〕中明确:对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洛基新村居民住区宅基地销售契约》签订于1994年,儋州市人民法院以行政赔偿立案错误。第一,涉案契约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要适用民事法律。第二,涉案契约无效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处理,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合法权益的,才能要求行政赔偿。即使那大镇政府无权出售国有土地,本案以行政赔偿诉讼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本应驳回本案曾宪宇的起诉,要求曾宪宇主张民事损失;如果不驳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涉案契约是效力待定合同,法院在2017年判决涉案契约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继续处理,判决那大镇政府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第三,涉案契约应是民事合同,儋州市人民法院在两次判决中认定宅基地销售契约是行政协议,是认定错误。涉案契约签订于1994年,当时政府部门经商,其签订的交易合同显然不是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那大镇政府无权出售国有土地,契约约定的是民事权利义务。2.因那大镇政府的过错导致涉案契约无效,对曾宪宇的购地款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的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五、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及(2016)最高法民803号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那大镇政府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第一,那大镇政府对签订涉案契约存在过错,即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曾宪宇苦苦等待那大镇政府履约,失去了在缔约时以相同成本与他人订立同类城镇住房用地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机会,该损失是客观存在和已经发生的事实,非将来预期可能要发生的事实。故将同类地段城镇住房用地或当时等值商品房的升值部分作为本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不辜负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维护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心。因此,以那大镇政府驻地附近同样面积的城镇住宅用地与购地款的差价,作为赔偿金额是合理的。现在那大镇政府附近的城镇住宅用地超过5000元/平方米,上涨40倍以上。曾宪宇支付购地款16875元,现主张那大镇政府赔偿购地本金及按1994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信赖利益损失一共18万元是合理的。4.每次行政诉讼,那大镇政府无负责人出庭应诉,甚至只派律师出庭,此举违反法律规定。至今,那大镇政府亦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综上,曾宪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那大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曾宪宇诉请那大镇政府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从广义上来看,《洛基新村居民住区宅基地销售契约》具有行政协议性质,曾宪宇认为因上述契约不能履行造成其经济损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儋州市洛基镇建设小区管委会与曾宪宇签订的《洛基新村居民住区宅基地销售契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琼9003行初11号行政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那大镇政府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曾宪宇支付的购地款16875元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曾宪宇已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一、二审判决那大镇政府支付曾宪宇16875元及利息,并无不妥。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认为曾宪宇主张的另案诉讼费、合同履行可得的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曾宪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宪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贺莺审判员:唐进审判员:罗金洁
书记员:邢晓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