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玮杰,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清澜新区市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王晓桥,市长。委托代理人林丹丹,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林锋,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玮杰因与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坐落于文昌市镇,土地面积15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2000年9月,文昌市政府向林锋颁发了文国用(2000)字第W220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林锋名下。2014年4月4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昌法院)在强制执行林锋与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纠纷案件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吴玮杰以26万元拍卖价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16日,文昌法院作出(2013)文执恢字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吴玮杰所有。吴玮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涉案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林锋名下。2012年4月28日,国家发改委批准同意建设铺前大桥。2015年5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南省政府)同意铺前大桥工程征收征用土地方案,征收工作由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文昌市政府负责文昌市境内征地工作的具体实施。2015年7月6日,文昌市政府批复同意铺前大桥工程项目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收中对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采取协议作价补偿收回方式。涉案150平方米土地坐落在铺前大桥项目界线范围内。在铺前大桥工程项目征地过程中,铺前镇政府多次组织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协商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但因补偿方式有争议而无法协商一致,目前尚未与吴玮杰及第三人签订收地补偿协议书。为了保证铺前大桥建设施工,涉案土地已交给大桥施工单位使用。吴玮杰认为铺前大桥已经建设完毕,文昌市政府仍侵占其土地行为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文昌市政府侵占吴玮杰的国有出让土地行为违法;2.判令文昌市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吴玮杰是否能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吴玮杰在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同时,已就文昌市政府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属于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的规定,对吴玮杰的两个请求分别予以立案,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文昌市政府主张本案吴玮杰未经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而直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为,应驳回起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文昌市政府是否应向吴玮杰进行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玮杰获得赔偿的前提是文昌市政府存在违法行政的行为。在吴玮杰提起的确认文昌市政府使用涉案土地行为违法的行政案件中,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琼96行初9号行政判决,驳回吴玮杰的诉讼请求。因此,吴玮杰请求文昌市政府对其进行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土地补偿问题,双方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吴玮杰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吴玮杰请求文昌市政府向其进行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玮杰的赔偿请求。
吴玮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文昌市政府侵占吴玮杰土地并在上面建筑厂房的事实,而文昌市政府并无提供与吴玮杰达成土地使用的相关协议书。根据有关规定,未与土地所有人达成协议使用土地的,构成非法侵占他人财物。二、一审判决确认土地为吴玮杰所有。三、2015年至今,文昌市政府一直未与吴玮杰达成任何补偿协议,一直占用土地。四、吴玮杰土地位于铺前大桥旁边,并不影响铺前大桥建设及施工公共道路项目建设,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只有公共道路项目建设才能征用私人财物,而上诉人涉案土地并不属于这一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文昌市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土地属于铺前大桥项目用地,依法应予征收。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不存在侵占涉案土地的情形。二、涉案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协议至今未签订,不影响铺前大桥工程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三、涉案土地坐落于铺前大桥项目用地范围内,吴玮杰关于涉案土地不属于铺前大桥项目用地范围的主张不成立。四、施工单位在铺前大桥用地上实施的施工行为(含修建工棚等配套设施)不能被认定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吴玮杰关于涉案土地被交给施工单位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9日,文昌市国土局作出(文土环资征告字〔2015〕36号)《征收土地告知书》,对文昌市国土局将铺前大桥工程征地情况进行公告并附有《铺前大桥用地界线图》,根据该图显示,涉案土地界线位于铺前大桥养护中心一期界线内。2019年1月22日,文昌市铺前镇人民政府向文昌国土局作出的(文铺府函〔2019〕12号)《关于林锋国有土地回收的情况说明》载明:对林锋持有的土地证号为W2200554、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177232元。文昌市政府称并未形成最终的评估报告,吴玮杰称未收到文昌市政府送达的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建设桥梁工程的需要,文昌市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文昌市政府未与吴玮杰达成补偿协议,且未作出补偿决定,即吴玮杰的实际损害并未发生,吴玮杰请求文昌市政府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文昌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如吴玮杰不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垂林审判员:郑怀全审判员:刘利红法官助理:王洪玉
书记员:赖丽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