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刘善家,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良,福建省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救助申请人刘善家以其在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困难为由,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刘善家称:厦门海事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就刘善家与郑文忠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作出(2017)闽7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文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善家支付赔偿款2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2018年3月27日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郑文忠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刘善家因工作体检不合格,长期待业在家,家庭无其他经济收入,生活困难,请求本院给予司法救助金100000元(人民币,下同)。
经审查查明,刘善家受雇在下白石镇顶头长楼港海滩修理船舶时右眼受伤,导致失明。为此,刘善家与郑文忠签订一份《安全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郑文忠赔偿刘善家20万元,不包括以前已付医疗费;赔偿款分三次付清,2016年8月20日前付10万元,9月10日前付8万元,9月底付清余额2万元。若郑文忠未按时付款,按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郑文忠未依约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作出(2017)闽7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文忠支付刘善家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郑文忠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刘善家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闽72执114号。但,执行过程中,除5345.84元执行款外,剩余赔偿款未能执行到位。被执行人郑文忠已无能力履行。另查明,经福建省福州防治医院诊断,救助申请人刘善家患有急性精神分裂样性障碍。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刘善家因海上人身损害事故受伤导致失明,生活困难,且经本院执行,郑文忠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给付义务,故刘善家之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应予以适当救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刘善家37728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