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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9

傅秋萍其他案由其他执行决定书

(2019)浙0784司救执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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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秋萍以年事已高,家庭困难为由,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57分,梅超超驾驶浙G号车在330国道花川浙中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傅秋萍驾驶的沿33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傅秋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7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8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梅超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秋萍无责任。浙G号车所有人为梅苠苠。原告傅秋萍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4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判令梅苠苠赔偿傅秋萍各项损失共计87232元并由梅超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梅超超赔偿傅秋萍各项损失3113.04元。判决生效后,傅秋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傅秋萍受伤致残,其妻子系患者,是低保户,被执行人经司法拘留及强制措施,仍未让权利人实现权利,申请人傅秋萍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浙江省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傅秋萍司法救助金10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浙江省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