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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9

卢磊其他民事决定书

(2019)皖13破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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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卢磊,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复议申请人卢磊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4第02号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卢磊提出:自安徽永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公司即被社会闲杂人员盘踞,强取费用,肆意侵占破产企业财产。2019年5月22日,一审法院法官不履行合法的执行程序,不正常执法,通过社会无业人员故意激怒其情绪,属于钓鱼执法。其与安徽永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案件自2014年进入执行后,债权一直没有得到实现,影响到其情绪。其无意冒犯执行法官。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法官胡永在审理安徽永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案件时,前去该破产企业执行公务。在胡永法官办案过程中,遭到卢磊阻挠和推搡。2019年5月22日,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因卢磊妨碍公务,决定对卢磊罚款8万元和拘留15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诉讼参加人或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妨碍公务的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本案中,卢磊阻挠推搡一审法院法官执行职务,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作出对其罚款8万元和拘留15日的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卢磊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