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亨凑,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周宁县狮城镇北门路**。法定代表人黄桂诚,县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朱玉宝,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开梓,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亨凑诉周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默立贤,被告周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朱某,被告周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亨凑诉称,原告系周宁县咸村镇村民,被告因衢宁铁路周某1项目建设需要而征收原告的房屋。2016年8月25日,在原告不同意搬离房屋时,被告组织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对强拆行为起诉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作出案涉周政赔决〔2018〕6号《周宁县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周政赔决〔2018〕6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强拆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被告应当对拆除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赔偿行为违法。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强拆房屋赔偿金1345840.32元,设施物品损毁损失赔偿金114119元,合计1459959.32元;二、撤销被告作出的周政赔决〔2018〕6号决定书。原告黄亨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房屋证明,证明原告在强拆前拥有合法房屋的事实。A2.周政赔决〔2018〕6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本案不予赔偿决定违法。A3.原告诉被告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两审文书,证明被告强拆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原告请求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4.光盘,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强拆损毁的事实,未依法对房屋设施物品保全。A5.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赔偿请求主张的依据。A6.周宁县商品房价格公示表及置业计划,证明周边类似房屋的价值。A7.照片,证明房屋被拆除状况。A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再审,协议书效力待定。A9.备案信息表,证明原告房屋类似商品房价值。
被告周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受理原告黄亨凑行政赔偿申请并作出周政赔决〔2018〕6号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在审查过程中,答辩人依法通知原告补正行政赔偿申请材料。答辩人依法受理审查原告的申请后,对相关涉案事实进一步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4月4日作出了周政赔决〔2018〕6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二、答辩人作出的周政赔决〔2018〕6号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决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已经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的补偿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衢宁铁路周某1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且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而且上述补偿协议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行初110号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终882号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答辩人已就被拆除房屋的价值通过上述协议进行了确定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已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的拆除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即使答辩人拆除房屋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也并没有实质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三、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以答辩人所作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为由,来否定《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被拆除房屋价值及实际已全部领款履行的事实,并由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已经得到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行初110号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终882号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确认,而且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初296号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终117号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也已认定原告领取了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已经依法保障,现上诉人再针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实际上已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四、原告未能就其诉讼请求所列所谓损失进行举证,其请求应予以驳回。1.原告仅提交一份《房屋、设施物品损失清单》所列的房屋价值、装修价值及室内设施物品损失达145万多元来作为其主张行政赔偿的损失依据,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印证,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就原告《房屋、设施物品损失清单》所列的房屋价值、装修价值而言,答辩人早在进行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已经通过法定程序选定了福建省银德中远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为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进入原告房屋进行现场察勘并采用法定方法开展评估工作,作出了闽银德房报字(2016)0018号估价报告,对原告房产、装修物品及其价值作出了全面评估,认定包括全部装修在内房产估价总值为525447元。该估价总值被纳入《补偿协议》并得到了原告的确认,相应补偿款项已经被原告实际领取。现原告的该项清单主张明确属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由于本案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在答辩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后九个月才实施的行为;也是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及领取相关补偿款后6个月后才实施的行为,有关屋内可移动的附属单项如电话机、电视、热水器、空调、电表、水表、宽带等均已列入搬迁补助费的单项补偿范围;更是在原告出具了保证在2016年3月25日前将已签订协议的房屋腾空的承诺书之后4个多月后才实施的行为。因此该拆除房屋绝非在突发性的情形下发生,原告具有充足的时间搬离与迁移房屋内物品、设施。原告提供的光盘中视听资料,也充分印证本案拆房时的现场大至连固定的大门窗户,小至已被房主遗弃的零星小物件,都有充裕时间由专人拆除搬移的事实,都充分说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内大量贵重设施物品被损毁是不存在的。4.原告在诉状及清单、证据中根本未对所谓物品损失进行分项说明,以及提供这些财物从何处购得、购买价钱、购买年限等可以追索原告拥有这些财物的初步证明或证据线索,其主张的损失根本无法确认,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宁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B1.行政赔偿申请书、收件单、补正通知书、备案信息表、行政公文处理单、周政赔决〔2018〕6号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B2.闽银德房报字(2016)0018号估价报告,证明评估机构对原告房产、装修物品及其价值作出了全面评估,认定包括全部装修在内房产估价总值为525447元。B3.《补偿协议》(编号24)及测绘登记表、补偿审批表,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评估机构作出上述估价报告对房屋的评估价值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得到原告的确认;屋内可移动的附属单项如电话机、电视、热水器、空调、电表、水表、宽带等均已列入搬迁补助费的单项补偿范围;房屋搬迁腾空时间及搬迁奖励的约定。B4.原告签署的承诺书,证明原告作出保证在2016年3月25日前将已签订协议的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以及逾期腾空同意由被告指挥部任意处置的承诺。B5.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终88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B6.原告签字的领取存折/储蓄卡签收清单及征收补偿费发放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528320元房屋征收补偿费的事实。B7.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初296号行政裁定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终11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生效法律裁判文书已认定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其安置补偿权益已经依法保障等事实。B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四、七、九、十三、十四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B1中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收件单、补正通知书真实性确认;对备案信息表真实性确认,但该备案信息表的标准和条件均低于原告房屋;对行政公文处理单真实性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对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机构是由被告单方选定且已经失效,原告申请行政赔偿是在2018年,被告依据2016年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显然缺乏事实基础。对B3有异议,原告已经提起再审,《补偿协议》效力有待确认,而且也非原告本人签署;该房屋征收协议并非按照市场价值,附属单项的费用仅是搬迁费,非物品本身价值的补偿;测绘登记表也非原告本人签字,从登记审批表可看出是按照重置价计算,与周边房屋价值相去甚远,明显与客观不符。对B4有异议,在原告并未搬离案涉房屋且承诺书在非本人签署的情形下,被告无权拆除房屋。对B5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B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B7的真实性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B8,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称原告房屋已经腾空与事实不符,原告物品均未搬离,被告强制拆除中未进行证据保全,相关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屋内物品均未搬离。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A1-A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证明对象不认可,赔偿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A4是否涉及原告房屋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室内还有物品,不能作为室内还有物品和没有予以保全的依据,但对拆除事实予以确认。A5清单列举不客观,房屋价值是基于评估报告作出的,补偿协议书可以确认原告已经领款,款项中包括装修部分,原告重新列入赔偿清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A6、A9与本案无关。A7仅能证明相关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无法看出室内物品被毁的痕迹。A8不能证明相关协议效力待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周政赔决〔2018〕6号决定书,效力待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4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屋内物品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A5系原告单方制作,是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否实际产生了清单所列的各项财物损失,本院将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6、A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亨凑系周宁县咸村镇村民,在周宁咸村镇拥有合法房屋。2014年9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新建衢州至宁德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新建衢州至宁德的主要建设方案。2014年10月20日,中共周宁县委、周宁县政府成立衢宁铁路(周某1)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衢宁铁路(周某1)建设指挥部。2015年12月15日,被告周宁县政府发布了《关于开展衢宁铁路周某1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周某22015﹞24号)、《周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衢宁铁路周某1建设项目征收房屋的公告》(周某22015﹞25号),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衢宁铁路(周某1)建设指挥部根据签订《补偿协议》,就被征收房屋面积、补偿安置方式等进行确认,并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明确了补偿金额及房屋搬迁腾空时间。原告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款后签署了房屋腾空《承诺书》承诺腾空房屋,以供拆除。2016年8月25日,在原告并未腾空房屋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闽0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对原告位于周宁县咸村镇高路新村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黄亨凑和周宁县政府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闽行终6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2018年4月4日,被告作出周政赔决〔2018〕6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以其与衢宁铁路(周某1)建设部签订的《补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201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闽01行初110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告或其家属与衢宁铁路(周某1)建设指挥部、衢宁铁路(周某1)建设指挥部咸村分指挥部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已接受全部补偿款项,并出具腾房承诺书,应视为其认可《补偿协议》的效力。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原告未预交上诉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闽行终88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按黄亨凑撤回上诉处理。原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对原告作出(2018)闽行申256号《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8年5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行申2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黄亨凑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周宁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被告因违法强拆原告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强拆房屋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是原告黄亨凑基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尽管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但原告房屋被强拆之前,其已经与衢宁铁路(周某1)建设指挥部、衢宁铁路(周某1)建设指挥部咸村分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协议对被征收房屋、房屋安置情况、搬迁补助、奖励情况、付款方式和时间、搬迁时间、过渡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已实际领取全部补偿款项。原告提出的被告至今未履行对原告安置住宅用地问题,可通过执行该补偿协议书得以实现。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强拆房屋赔偿金1345840.3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内物品的损失赔偿问题。因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未依照协议在约定时间内将房屋腾空的事实,故被告系在原告房屋未腾空的情况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强拆导致房屋内物品的损失。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物品的损失清单,包括家具、电器、日用品等等,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损失物品的具体内容及价值。由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在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原告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并承诺在约定时间内腾空房屋的情况下实施的,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通常不可能在即将被强制拆迁的房屋内留存大量贵重物品。因此,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综上,被告作出的周政赔决〔2018〕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周宁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的周政赔决﹝2018﹞6号《周宁县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二、被告周宁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亨凑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亨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红波审判员:曾莹审判员:张厚磊法官助理:林妍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