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敦亮,男,汉族,1948年3月18日出生,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尔珠,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灵丹,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龙田镇龙庭路**。法定代表人林传烜,镇长。委托代理人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福清市龙田镇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清市龙田镇二村。负责人张伟力,村主任。
上诉人张敦亮因诉被上诉人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起诉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01年12月2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已在(2017)闽0102行初201号行政案件中予以审查,并作出了(2017)闽0102行初2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对该征地协议没有诉权,则原告要求赔偿同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敦亮的起诉。
上诉人张敦亮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起诉确认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一案,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其认定上诉人对该征地协议没有诉权有误,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亦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闽0102行初20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一审第三人于2002年1月间将相应款项向上诉人支付,并在《耕地承包合同书》中所附《耕地地块明细表》上载明该内容,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征用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土地征收行政主体资格,且与一审第三人恶意串通,其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上诉人从未领取过所谓的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更未查明该事实,援引毫无依据的另案裁定书内容,进而认定上诉人对被征用土地不再享有直接的权益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逻辑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起诉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裁定认定:诉争《征地协议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诉请赔偿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结论明显错误。诉争《征地协议书》虽然订立于2001年,但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就确认诉争协议无效提起了民事诉讼,但经福州中院终审裁定,确认诉争《征地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选择性地适用另案法院裁判内容,明显违背司法公正原则。综上,一审裁判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福清市龙田镇二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起诉确认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的诉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02行初20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作出(2018)闽01行终449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基于上诉人对该征地协议的起诉已被生效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红波审判员:曾莹审判员:张厚磊法官助理:林妍
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