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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黄竹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闽01行赔终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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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竹生,男,193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门路**。法定代表人潘东升,局长。

上诉人黄竹生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行赔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起诉撤销被告作出的榕公复不受字(2016)0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请,一审法院已在(2017)闽0102行初400号行政案件中予以审查,并作出了(2017)闽0102行初4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诉权,则原告要求赔偿同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竹生的起诉。上诉人黄竹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2017)闽0102行初400号行政裁定并责令被告进行赔偿。其主要理由为:2011年4月23日,上诉人在闽侯县办事时被人打伤,上诉人为此花费医疗费100000多元,医生鉴定达到轻伤二级程度。上诉人三次向闽侯县公安局报案,均石沉大海。2016年11月15日,上诉人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福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错误且遗漏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闽侯县公安局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基于(2017)闽0102行初400号行政案件提起本案赔偿之诉。该案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我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闽01行终370号行政裁定,对(2017)闽0102行初400号的结论予以维持。现上诉人以(2017)闽0104行初400号案件为依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2017)闽0102行初400号案件经我院(2018)闽01行终370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上诉人如对该案的裁判结论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97380,0)?)第二十六条(?javascript:SLC(297380,26)?)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由于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针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的是榕公复不受字(2016)0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故不属于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形,上诉人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以作出该决定的复议机关为被告,同样基于该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赔偿诉讼也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为本案的单独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小倩审判员:杨以审判员:郑鋆法官助理:林华

书记员:陈佳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