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和生,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潭县流水镇流水村。法定代表人林传国,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学俞,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自然,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和生、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因蔡和生诉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潭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8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6]4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平潭县违法搭盖空心砖房二间,建设面积约65平方米(其中空心砖建筑物面积42平方米,楼梯间面积23平方米),未办理任何手续,属违法违章建筑,并责令原告于2016年9月4日前自行拆除。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遂于2016年9月7日上午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一审法院认为,(2017)闽0128行初15号原告不服被告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中已经审查认定,案涉房屋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但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故在(2017)闽0128行初15号原告不服被告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中判决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被拆除的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原告请求恢复重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拆除案涉房屋之前,未履行法定程序即组织人员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剥夺了原告自救权利,导致原告院内果树、家具等损毁、灭失,应当承担扩大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虽然提交了的财产损失清单,但其仅提交了拆除现场视频和部分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财产损失清单上的大部分财物仅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拆除时未对屋内财产登记造册,也未组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拆除过程视频和照片体现的损失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和生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和生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蔡和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房屋被违法拆除时,上诉人提供现场拍摄照片,一审法院不予认可。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果园土地是第七村民小组所有,上诉人拥有果树所有权。3、房屋空置与事实不符,房屋一宅住三户,房屋被突击性非法强拆,被拆时散落有家具、牲口、电器等物均是上诉人的财产(详见照片),2016年10月7日,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到现场调查取证保全证据。平潭流水镇人民政府所称房屋空置是自欺欺人之谈。4、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128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蔡和生位于平潭县间空心砖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一审法院作出(2017年闽01**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平潭县流水镇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对事实进行复查和监督,作出错误判决。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财产予以返还或恢复原状;3、依据(法发﹝2016﹞28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将上诉人蔡和生的果树、家具损毁、灭失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8000元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首先,蔡和生在一审提供证据A11被强拆财产损失表及A16录音视频光盘,无法证明其存在果树、家具损毁、灭失的事实,且证据A11所载的家具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B7视频录像,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拆除42平方米空心砖房时,房内处于空置状态,并没有家具,也没有损毁蔡和生的果树或一审法院所述院内果树。再次,蔡和生所述的果树属于后田村集体所有,并非蔡和生所有。最后,上诉人在拆除诉争42平方米的空心砖房过程中,已采取较为稳妥、适当方式进行,未对蔡和生的其他合法财产造成扩大损失,一审法院酌定8000元赔偿金额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蔡和生提供的拆除现场视频和部分现场照片所呈现的内容,没有一项能与证据A11被强拆财产损失表所列财物相印证的。据此,一审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酌定赔偿金额8000元,于法不符。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蔡和生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蔡和生承担。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该些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蔡和生建筑物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上诉人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因违法强拆蔡和生建筑物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蔡和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除的结构为空心砖的房屋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其关于要求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蔡和生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损失无法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拆除现场视频、照片,对上诉人蔡和生的财产损失情况,结合生活常理,应予酌情赔偿。一审法院酌定赔偿8000元,应属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红波审判员:曾莹审判员:张厚磊法官助理:蔡陈飞
书记员:朱嘉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