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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长沙市雨花区浴膳坊饭店、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湘行赔终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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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浴膳坊饭店,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经营者:杨益云,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与香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素月,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元,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洋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浴膳坊饭店(以下简称浴膳坊饭店)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行赔初2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浴膳坊饭店于2013年3月27日注册,2014年12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杨益云。2015年4月23日,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雨花区城管大队)强行拆除、搬走浴膳坊饭店所有的广告电子显示屏、大型蒸柜。浴膳坊饭店不服,向雨花区政府以雨花区城管大队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雨花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通知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雨政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办事处拆除浴膳坊饭店电子显示屏和搬走蒸柜一台的行为违法,责令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电子显示屏和蒸柜返还。浴膳坊饭店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5)长中行初字第00334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强制拆除和搬走行为是由雨花区城管大队实施的,判决撤销雨花区政府作出的雨政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雨花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湘行终113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8日,杨益云向雨花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雨花区政府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7年10月10日,浴膳坊饭店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主张应予赔偿的致害行为包括两部分:1.雨花区城管大队拆除其电子显子屏、搬走蒸柜以及雨花区城管大队工作人员的其他行为;2.雨花区政府以左家塘街道办事处顶罪、以明示或暗示等方式威胁原告撤回申请、以上诉拖累原告、判决生效后不归还原告的财产的行为。对第一部分,赔偿义务机关应是雨花区城管大队而不是被告,其赔偿请求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第二部分,这些行为均不属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些行为违法而提出国家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认为雨花区城管大队拆除其电子显子屏、搬走蒸柜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提出国家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浴膳坊饭店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浴膳坊饭店不服,提出上诉称:雨花区城管大队拆除上诉人电子显示屏、搬走蒸柜,雨花区城管大队受雨花区政府法制办的指导,雨花区政府是赔偿义务机关。雨花区政府以雨花区左家塘街道办事处顶罪,浴膳坊饭店倒闭与雨花区政府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雨花区政府理应赔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雨花区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3日,雨花区城管大队强行拆除、搬走浴膳坊饭店所有的广告电子显示屏、大型蒸柜,该事实已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雨花区政府并未实施上述行为,故雨花区政府并非赔偿义务机关,浴膳坊饭店主张的损害与雨花区政府无因果关系,雨花区政府不是该诉求的适格被告。浴膳坊饭店诉称的雨花区政府以雨花区左家塘街道办事处顶罪、以明示或暗示等方式威胁其撤回申请、以上诉拖累浴膳坊饭店的行为,这些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浴膳坊饭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浴膳坊饭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隽明审判员:彭斌韬审判员:周志刚法官助理:骆莎

代理书记员:骆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