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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姜淑元、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湘行赔终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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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淑元,女,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刘特军,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姜淑元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法定代表人:白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易文希,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潭邵路** 法定代表人:曾湘卫,乡长。委托代理人:赵可为,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长城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住。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培英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广,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江波,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瑞鑫,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姜淑元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湖区政府)、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城乡政府)、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区征收事务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7)湘03行赔初2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姜淑元系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村民,其于2008年12月15日取得由雨湖区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地总面积为0.525亩,承包用途为种植业。湘潭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中心)统征地(涟水铭苑)建设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41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同意依法征收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以下简称和平村)、工农村部分集体土地。2010年10月9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潭土公字[2012]2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7月20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潭征补[2012]1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市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和平村先后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原告姜淑元于2015年7月13日领取了土地征用款68722.5元。2015年5月17日,涟水铭苑工程项目部(设立主体不明)向该项目地块村民发出腾地通知。2015年5月20日,涉案地块的开发商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组织人员对原告姜淑元在“涟水铭苑”项目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清理。原告姜淑元认为该行为系被告雨湖区政府、长城乡政府组织实施的,该强制清理腾地行为违法,于2016年11月8日与刘德明等人作为共同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经该院释明其共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后,原告姜淑元等人申请撤诉并重新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姜淑元等人曾于2015年8月31日以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征地行为无效并返还土地,因其诉讼请求不明且拒绝明确,该院作出(2015)潭中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湘行终6号行政裁定予以了维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且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原告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而涉案土地的清理行为系开发商三星公司组织实施,并非行政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强制清理腾地行为违法之诉被该院另案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淑元的行政赔偿起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决定予以免收。

姜淑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发放了限期腾地公告,决定了强制腾地,委派了工作人员现场维护腾地,应该负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其他法院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雨湖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的强制腾地行为不是答辩人作出的,是由三星公司实施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损失也不是答辩人的行为造成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长城乡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雨湖区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一审第三人区征收事务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补偿款已经足额支付到位。

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姜淑元起诉要求确认雨湖区政府和长城乡政府强制腾地行为违法一案,另行立案受理,案号:(2017)湘03行初90号。姜淑元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湘行终1561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一审驳回姜淑元起诉的结论。被上诉人雨湖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雨湖区政府法制办《关于涟水铭苑建设工程指挥部的情况说明》:对照《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理调整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雨政办通﹝2014﹞56号),涟水铭苑建设工程指挥部2014年已经撤销,并未保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基于上述规定,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人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负有初步证明责任。在起诉因强制腾地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强制腾地行为系被诉行政机关所为。本案中,三星公司承认被诉的清理腾地行为系由该公司为进场施工而实施,而由雨湖区政府成立的涟水铭苑建设工程指挥部已于2014年被撤销,并未保留。故上诉人认为雨湖区政府牵头组织成立了涟水铭苑工程项目部并作出涉案的腾地通知,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诉称的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被强制铲除或者清理的行为系由被上诉人雨湖区政府和长城乡政府共同组织或者实施。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根据不足,不符合提起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姜淑元的行政赔偿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一凡审判员:章晋湘审判员:夏阳法官助理:陈未

书记员:袁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