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国,男,汉族,住湘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法定代表人:陈爱民,区长。委托代理人:赵磐,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吴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塘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行赔初1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朱建国系原湘潭仪器仪表厂职工,涉案被拆除的房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4号1栋1楼3、4、6号,1990年左右,原湘潭仪器仪表厂与湘潭电缆厂进行了合并。自1993年开始,涉案被拆除的房屋被原湘潭电缆厂分配给朱建国居住至今,产权登记在湘潭仪器仪表厂名下。2010年10月29日,湘潭电线电缆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岳塘区政府签订了社会事务移交协议书,约定将原湘潭电线电缆集团公司的资产移交给岳塘区政府管理和使用,其中包括朱建国所居住的涉案被拆除的建设中路4号1栋,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4日,岳塘区政府作出了岳政征字[2014]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征收原湘潭仪器仪表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2016年2月5日,朱建国与湘潭市岳塘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搬迁协议书,约定朱建国所承租的单位自管产房屋的搬迁补偿金额为183076元。2016年3月14日,朱建国书写的领款凭据中载明:今领到建设中路仪表厂的房屋补偿款183078元,领款后上交房屋证件及房屋钥匙,腾空房屋自行结算水电费。2016年3月31日,涉案的建设中路4号1栋1楼3、4、6号房屋被拆除。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建国在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岳塘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2017)湘03行初51号行政案件时,一并提出了赔偿请求,应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朱建国自2016年3月31日强制拆除房屋的当日就已知晓该拆除行为,直到2017年5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计算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对朱建国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建国的起诉。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岳塘区政府以朱建国为被告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民事诉讼,要求朱建国腾空占用的房屋(岳塘区建设中路原湘潭仪器仪表厂1栋1楼3、4、6号以及7栋1楼5号原业主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12月7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朱建国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21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3民终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1月23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立案重审。2017年3月16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304民初2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岳塘区政府撤诉处理。2017年5月2日,朱建国以岳塘区政府为被告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30日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50.934万元。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朱建国的起诉分别进行了立案,立案号分别为(2017)湘03行初51号、(2017)湘03行赔初16号。
朱建国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社会事务移交协议书》并没有包括上诉人居住的涉案被拆除的建设中路4号1栋,岳塘区政府并没有获得这些房屋的所有权,原审裁定认定2010年10月29日湘潭电线电缆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岳塘区政府签订的社会事务移交协议书,约定将原湘潭电线电缆集团公司的资产移交给被告管理和使用,其中包括朱建国居住的涉案被拆除的建设中路4号1楼,该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岳塘区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以朱建国为被告向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排除妨碍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朱建国搬出涉案房屋,该案直到2017年3月16日才结案,上诉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也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超过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岳塘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朱建国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朱建国的起诉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单位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告知了朱建国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朱建国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起计算,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31日被强制拆除,朱建国于当日知道该拆除行为,其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另外,针对涉案房屋,岳塘区政府于2015年8月以朱建国为被告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排除妨碍民事诉讼,该诉讼直到2017年3月16日才最终按岳塘区政府撤诉处理结案。该案的处理与本案有密切的关系,在审查本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时,对该因素应予以考虑。原审裁定没有鉴别朱建国的上述具体情况,直接认定朱建国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进而驳回朱建国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行赔初16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彭斌韬审判员:周志刚审判员:李隽明
书记员:龙邦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