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华,又名刘荣华,男,193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张晗,该局局长。
上诉人刘云华因诉被上诉人隆回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赔案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4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0年元月,上级拨给隆回县雨山铺镇野塘村一套有线电视台设备,湖南省广播电视厅给该村颁发《湖南省村村通专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同年3月,野塘村将该设备承包给刘云华的外甥罗元泉。2001年8月26日,罗元泉未经野塘村委同意,与雨山铺镇磨石村村民刘云华签订了合伙承包合同书。2001年9月,刘云华未经原隆回县广播电视局批准,从邵阳市购得卫星地面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在其家中建立有线电视站。2002年5月,原隆回县广播电视剧发现刘云华私自设立有线电视站的事实,前往调查取证,同年8月30日原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对刘云华下达了行政案件处理意见书,并于2003年4月9日对刘云华作出广发行决定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云华设立的磨石村有线电视台处以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安装的卫视设施。刘云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隆回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隆回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7日作出维持原隆回县广播电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刘云华于2003年8月25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隆回县广播电视局所作的广发行决定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损失500元。同年10月8日,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03)隆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云华的诉讼请求。刘云华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将已收缴的卫星接收设备退还了刘云华,对其处罚的5000元罚款亦未执行,刘云华撤回了上诉。之后刘云华继续经营该有线电视站。2010年12月,原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将刘云华的有线电视站关闭。2011年4月6日,刘云华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依法撤销(2003)隆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同年4月11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由隆回县人民法院处理。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以(2011)隆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刘云华提出原隆回县广播电视局于2010年12月底无理将其有线电视站关闭,导致其经济损失50万元,要求原隆回县广播电视局赔偿50万元。2014年5月28日,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隆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隆回县人民法院(2003)隆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隆回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03年4月9日作出的(2003)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驳回刘云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3)隆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于2014年6月6日送达给当事人各方,各方当事人收到该判决书之后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经审批,隆回县文化局和隆回县广播电视局组建为隆回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后又与隆回县体育局组建,更名为隆回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
原审认为,刘云华申请赔偿的诉讼请求已在2014年3月17日立案的再审案件中提起,(2013)隆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刘云华在2014年6月6日收到判决书后没有提出上诉,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再次提起诉讼明显属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云华的起诉。上诉人刘云华上诉称,(2013)隆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虽然该判决书未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但是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2016年11月份,在隆回县政法委与隆回县原雨山铺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桃洪镇野塘村等村委会为上诉人的损失出具了相关证明。因被上诉人仍拒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是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重复起诉错误,请求二院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0524行初36号行政裁定,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10328元。
被上诉人隆回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争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系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200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虽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即(2013)隆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是该处罚决定并未实际执行,且对刘云华提出的因该处罚决定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及因被上诉人于2010年关闭其有线电视站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均未予以支持。现刘云华又基于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单独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10328元,明显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因同一诉讼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虽然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同,但该诉讼请求明显被(2013)隆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所包含,并不影响重复起诉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系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云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嫦娥审判员:黄毅审判员:尹东初法官助理:李薇
书记员:成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