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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王金明与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豫09行赔初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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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王金明,女,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诉讼代表人田娇娇,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诉讼代表人徐文科,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诉讼代表人魏清田,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诉讼代表人刘艳红,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委托代理人牛照喜,安阳市文峰区金融服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明等40人诉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38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38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前原告王金明等36人(不含四位诉讼代表人)共同推选田娇娇、徐文科、魏清田、刘艳红四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并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代表人推选书。原告王金明的诉讼代表人田娇娇、徐文科、魏清田、刘艳红,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照喜、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明诉称,安阳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就设立了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帮扶小组。2013年、2014年分别以安文(2013)27号、安文(2014)43号文件做了调整,办事机构为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帮扶工作绿色通道联席会议办公室。(简称市绿色通道办公室)其工作职责为:盘活涉非房地产项目工作,监管购房资金,最大限度保护群众利益。2018年1月11日,市绿色通道办公室给国土局、房产局下达交办通知书,冻结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龙跃公司)龙跃新世纪广场项目预售许可证,限制备案,停止一切交易等。政府下达了交办通知单后,龙跃公司还在销售商铺,政府的相关部门并没有采取措施制止。安阳市人民政府本应监管龙跃公司的卖房资金,但其失职不作为,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21日购买龙跃公司龙跃新世纪广场商铺并将购房款直接打到龙跃公司帐上。后经了解龙跃公司一房多卖,合同诈骗,导致原告购房款150000元难以追回。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150000元以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的银行利息。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答辩称,1、安阳市文峰区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监管帮扶工作组(简称龙跃监管帮扶工作组)对龙跃公司的监管帮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的任何一项行为,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无法律依据。2、2018年5月9日,龙跃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进行核准登记,具体涉案金额和人数待核准登记结束后以核准的数据为准。经公安机关初查,龙跃公司存在一房多卖现象,对其涉案资产正全力追缴,对涉案人员已全力追捕。龙跃公司及龙跃公司实际控制人贾佩波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查处,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3、2013年,龙跃监管帮扶工作组成立。监管期间,工作组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企业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等人进行监管;对企业合资合作、股权变更、兼并重组、资产处置等资产进行监管。故安阳市人民政府不具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监管帮扶不是包办、代替或接管,政府不能干涉企业具体经营。监管帮扶期间,龙跃公司仍然是独立自主的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商品房预售法和销售条例,龙跃公司在预售许可证有效期内实施销售,是企业行为。原告的所谓损失不是安阳市人民政府造成的,原告要求安阳市人民政府赔偿所谓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对龙跃公司合同诈骗案正在刑事侦查当中,原告款项的性质、具体数额、去向均应以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为准。公安机关在全力追缴后会向受害人清退,原告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债权登记,再起诉要求行政赔偿是重复主张权利,应驳回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3、批准逮捕决定书;4、逮捕证;5、(2017)京03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6、工作记录本记录。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龙跃公司的购房款收据;2、商铺认购合同。证明原告与龙跃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原告是购房者而非集资者的事实。以上二份证据的复印件均已在核准登记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如果与原件一致,被告予以认可。但在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合同收据明细表中载明原告缴纳的款项在2018年1月1日之后打入了何明兵的个人帐户,这些款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被告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手续,没有通过正规渠道到房产部门备案购买,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庭审前,2018年9月7日,原告诉讼代表刘艳红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成立安阳市文峰区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监督帮扶工作组的通知;2、2012年-2014年期间监督帮扶工作组成立以后张贴的公告,内容为让龙跃购房户把购房款存入工作组指定的监管专用帐户。本院依原告诉讼代表刘艳红申请及依据法院职权,于2018年9月10日向被告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如下证据:1、成立安阳市文峰区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监管帮扶工作组的通知。2、2012-2014年间监管帮扶工作组成立以后张贴的公告(内容涉及让龙跃置业有限公司把购房款存入政府工作组指定的监管专用账户的公告);3、关于龙跃公司监管帮扶工作组成立以后的其他相关文件、公告等材料。被告当庭对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取的证据一并在庭审中出示,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安处非〔2017〕2号《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一份;2、《关于监管帮扶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7年12月31日,龙跃监管帮扶工作组对龙跃公司的监管帮扶工作结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合同收据明细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龙跃监管帮扶工作组对龙跃公司的监管帮扶工作结束后,原告的购房款转入何明兵个人账户,与龙跃监管帮扶工作组无关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公函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龙跃公司、实际控制人贾佩波及其他涉案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合同诈骗进行了刑事立案的事实。以上三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买房打款的时间是在2018年1月1日之后,此时龙跃监管帮扶工作组已不再对龙跃公司中进行监管帮扶,且原告的款项打入的是何明兵的个人帐户。原告的损失与龙跃监管帮扶工作组无关,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主张龙跃监管帮扶工作组于2017年12月31日已经结束帮扶没有证据。原告把购房款项打入龙跃公司的帐户证明了被告监管的失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其购买龙跃商铺以及缴纳部分购房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龙跃监管帮扶工作组成立、帮扶时限、帮扶期限届满后履行职责的相关事实以及龙跃公司被采取刑事立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原告王金明与龙跃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认购龙跃新世纪广场1层CH83号房,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总价款25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原告王金明在签约当日已支付价款150000元,剩余价款暂未支付。同日,原告王金明与龙跃公司还就此商铺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由龙跃公司代为经营商铺并向原告按年支付租金收益,委托经营期限为三年。2018年5月9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对龙跃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8年6月9日,对龙跃公司实际控制人贾佩波刑事拘留,7月17日执行逮捕。目前龙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及合同诈骗案正在侦办中。2018年7月9日、2018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安阳日报发布两则公告通知龙跃公司的购房户携带相关凭据到指点地点进行核准登记。原告王金明已于指定日期内进行登记。原告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制止龙跃公司非法销售商铺和未监管龙跃公司售房资金的行为违法,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以上两条规定可知,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行政机关的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或无效为前提。同样,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赔偿的,也应当以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制止龙跃公司非法销售商铺和未监管龙跃公司售房资金的行为违法,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既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对公司企业的销售行为和售房资金进行监管的具体职责,事实上也不是龙跃公司的直接监管责任人。直接负责帮扶龙跃公司的龙跃监管帮扶工作组在工作期间对龙跃公司履行了监管帮扶职责,至2017年12月30日帮扶期限届满其监管帮扶工作也已经结束。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未采取措施制止龙跃公司非法销售商铺和未监管龙跃公司售房资金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安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不能成立,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另,2018年5月,龙跃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先后两次发布公告,让购房者办理核准登记。原告已按要求进行登记,其购房款损失依法可通过后续刑事退赔程序解决。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安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其购房款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广慧审判员:贾向阳审判员:葛传立法官助理:王敏

书记员:刘伟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