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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安阳县崔家桥文军粮食收购点与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豫09行赔初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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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安阳县崔家桥文军粮食收购点,住所地安阳县。负责人李文军,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委托代理人梁清林,安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阳市彰武南海水库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郊区龙泉乡。法定代表人付文彬,局长。委托代理人程炎明,安阳市彰武南海水库工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林全,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县崔家桥文军粮食收购点诉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文军及委托代理人赵瑞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清林、刘用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程炎明、任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崔家桥文军粮食收购点诉称:受低窝切变影响,2016年7月18日晚至19日,安阳地区出现大范围暴雨。受该次强降雨影响,洹河上游小南海水库、彰武水库、双全水库水位猛涨先后超汛限水位。为确保安阳市的安全,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于2016年7月19日发电给第三人《关于彰武南海水库调整下泄流量的调度指令》,于14时20分泄洪,并启用了崔家桥泄洪区。而原告在2016年7月19日下午四时许,通过广播通知方得知启用崔家桥泄洪区,由于被告并未依法履行职责,并未对本次泄洪工作依法依规进行合理、科学处理,其该次指挥泄洪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致使原告储粮点小麦、机器设备等洪水浸泡受损严重,直接导致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是水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也是泄洪的决定者,由于其泄洪决定违法,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理应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作为水库的使用者和受益者,也是泄洪行为的具体执行者,是共同的侵权行为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共1881994.04元。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凡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以赔偿的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范围,因此更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确认指挥泄洪行为违法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出示证明其损失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是因安阳市人民政府本次指挥泄洪行为违法造成了损失,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服安阳市人民政府指挥彰武南海水库泄洪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安阳市人民政府指挥彰武南海水库本次泄洪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了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9日2时起,彰武、小南海水库控制流域面积内连续强降雨,小南海水库和彰武水库水位上涨较快,小南海水库水位已达162.55米,彰武水库水位已达128米,均超过《河南省大型重点中型水库2016年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中规定的汛限水位。在紧急情况下,安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赋予的行政指挥职责,向第三人安阳市彰武南海水库工程管理局发出《关于彰武南海水库调整下泄流量的调度指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运用崔家桥蓄滞洪区进行分洪是由河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决定的,安阳市人民政府指挥本案泄洪行为的过程中,履行了《崔家桥蓄滞洪区运用预案》规定的通知安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职责,并无不当。故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指挥彰武、南海水库泄洪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第三人安阳市彰武南海水库工程管理局根据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调度指令要求开展泄洪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安阳市彰武南海水库工程管理局并无过错,原告诉称第三人安阳市彰武南海水库工程管理局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指挥彰武、南海水库泄洪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县崔家桥文军粮食收购点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向阳审判员:葛传立代理审判员:焦奎阳

书记员:刘伟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