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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清丰县天马石材厂与清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豫09行赔初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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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住所地:清丰县固城乡旧城村。负责人赵现社(曾用名赵献社)。委托代理人赵璐,女,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清丰县。该厂工作人员。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清丰县人民路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兵,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清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诉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19日、20日及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负责人赵现社及委托代理人赵璐,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剑、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组织其下属相关部门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0067号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2016年5月5日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行终1198号判决,驳回上诉。被告的强拆行为侵犯了原告和财产所有人及家人的人身权,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请求赔偿:一、非法拘禁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应赔偿50万元。1.人身损害、生命健康权补偿金:30万元。2.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费:20万元。二、地理优势、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61万元,依据是评估报告。三、1.建筑物、附着物等相关配套价值101.797万元,依据是评估报告。2.我厂应该享受2011年和2012年濮清快速通道提升的奖励办法,在原有价值的基础上奖励80%,即101.797万元X80%=81.437万元,依据是清丰县政府文件。四、停产、停业损失。1.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损失为:69.298万元,依据为评估报告。2.2011年10月24日至今,依据评估报告年利润是:21.046万元,每天的利润为576.6元。至今先按五年计算:21.046万元X五年(365天X5)=105.233万元,执行日为最终结算日。五、致使原告对外违约造成的损失24.822万元。依据评估报告被告让原告搬迁时,致使原告对外造成的违约损失24.822万元。六、厂区的搬迁、拆除相关费用162500元。七、由于被告强制拆除,造成原告无能力搬迁,迫使原告设备报废、材料都被被告拉走损失24.507万元,详单如下:1.行吊及道轨价值:126000元;2.切割机2台:320**元/台X2=64000元;3.磨边机1台:220**元;4.充气泵1台:20**元;5.发电机1台:110**元;6.高低压配电:3600元;7.电线:2500米X2.2元/米=5500元;8.电缆线:500米X5.4元/米=2700元;9.水泵3台:7**元X3=2250元;10.铁架:30个X110元/个=3300元;11.镀锌槽钢:12根X160元/跟=1920元;12.铁架板车1辆:800元。八、损失花岗岩、大理石材料价值(28.71万元),详单如下:1.五莲红:350㎡X80元=28000元;2.五莲花:120㎡X70元=8400元;3.安溪红:260㎡X80元=20800元;4.砻石:280㎡X120元=33600元;5.芝麻白:480㎡X85元=40800元;6.白麻:160㎡X150元=24000元;7.石岛红:(厚度5cm)150㎡X200元=30000元;8.黄锈石:60㎡X200元=12000元;9.米黄60㎡X200元=12000元;10.世贸金麻:40㎡X750元=30000元;11.雪里梅:70㎡X120元=9200元;12.中国黑:1**㎡X90元=16200元;13.雪花青:1**㎡X110元=14300元. 九、厨房设施损失0.17万元,详单如下:1.碗柜:600元;2.平柜:400元;3.灶具液化气罐:500元;4.锅、碗、水壶:200元。十、工具仓库设施损失2.363万元,详单如下:1.工具柜:3个X800元=2400元;2.桌:600元;3.床:700元;4.切割片:44片X80元/片=4520元;5.合金磨轮:22个X200元=4400元;6.磨轮:80个X20元=1600元;7.角磨机:5个X450元=2250元;8.小磨石片:220片X8元=1760元;9.小切割片:80片X20元=1600元;10.大力胶、AB胶、胶鞋、水裤等:3000元;11.拉毛轮、防滑轮:2个X400元=800元。十一、办公室及卧室设施损失3.16万元,详单如下:1.沙发、茶几:4000元;2.空调:7000元;3.方桌椅子:2600元;4.书柜:1500元;5.大理石山水绿:2000元;6.电视柜:1200元;7.电脑及电脑桌:4500元;8.摄像头5个:1500元;9.饮水机:300元;10.大理石花架:300元;11.床:4500元;12.梳妆台:10**元;13.衣柜:800元;14.鞋柜:400元。十二、工人宿舍设施损失0.16万元,详单如下:床2张:500元X2个=1000元;2.桌子:600元。十三、家农业生产库房设施损失0.41万元,详单如下:1.铝合金:500元;2.木质架子车:600元;3.粮食、生产工具及其它用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额共计:669.31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9.317万元;2、依法追究参与强拆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恢复名誉。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对起诉状中赔偿项目、数额进行增加、变更,并提交庭审意见,原告明确的各项损失总额共计869.0772万元,包括以下方面:1.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第一项非法拘禁剥夺人身自由、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天马石材厂是由赵现社个人家庭财产投资建设的个体工商户,是赵现社及家人生活工作的地方。从相关视频资料及登记材料证实,赵现社及其父母的生活用具亦在天马石材厂内。2013年3月6日早晨,被告强拆人员强行将赵现社父亲、母亲绑架到医院强行输液是变相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致使赵现社母亲精神受到刺激而失常,身体受到了严重的摧残。赵现社的父亲身体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致使在短短两年多的时间内含恨早早的离开人世。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亦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强拆行为无过错。被告理应承担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害。2.该部分第二项地理位置优势无形资产——土地使用价值161万元,变更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或补偿原告土地使用价值3850899元(暂定),这是为了使法院认定、判决更加有法可依。天马石材厂是赵现社于2003年用家庭财产在自家承包土地上建设成立。当时天马石材厂所占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耕地,并形成历史遗留问题。该历史遗留问题,已在2006年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清丰县人民政府通过相关政策予以解决。即天马石材厂所占地由农村集体所有权的耕地变更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建设用地。因此,原告占有使用土地合法。被告在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的同时,混淆证据形成时间,进而扰乱事实,被告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使用的土地已于2007年1月26号被濮阳市人民政府批复为“乡镇建设用地”,这就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依法取得了“乡镇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就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和集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和个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使用权中,土地的用途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而非农业生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基础之上,只能用于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及农民住宅建设项目。本案赔偿是针对原告使用的土地为乡镇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的赔偿,与原告有没有土地使用证无关,并不是只有国有土地才有使用权。天马石材厂的多年经营是天马石材厂所占地块土地使用价值提升的重大影响因素。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或补偿原告土地使用价值理由成立。被告提交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行初54号行政裁定书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并不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3.该部分的第三项变更为依据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清单,参照市场价格核算,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厂院被强拆前院内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配套价值,共计1617863元。4.该部分第四项停产停业损失不变,同起诉状。5.原告对外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变,同起诉状。6.厂区搬迁拆除的费用为16250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向被告申请时遗漏,故此起诉时增加该项费用。安置搬迁是被告征地拆迁工作中的重要部分,也是法律、政策确定的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不因被告违法强拆,致使原告该项权利丧失。7.该部分的7至13项不变,同起诉状。8.被告依法为原告提供同等地块区位环境相同的土地,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落实拆迁安置责任。本案不落实安置政策,对于被告返还物品就不存在,也就是没有加工和生产的地方,要这些材料有什么用。9.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案参与强拆人员的犯罪行为,申请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参与人员由被告录像上的人员为证。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起诉。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当先向被告提出,或者在提起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没有向被告提出赔偿的任何申请,也未在之前的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二、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占地和违法建筑,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拆除的是原告违法占地上的违法建筑,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不予赔偿。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既没有非法拘禁原告的负责人,更没有剥夺其人身自由,何况原告是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而不是公民个人,原告此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因其未合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的建筑物、附属物及奖励的诉讼请求,因其属于违法建筑物、附属物,同时原告的负责人曾向被告出具保证书,在政府需要时,原告无条件无偿拆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同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4.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对外违约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应予驳回。5.原告主张的厂区搬迁、拆除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实施自己搬迁、拆除之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6.原告主张的设备、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拆除时,组织了多个行政单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清点,并列有详细清单,其设备、材料、家具等现妥善存放于清丰县固城乡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返还原告,被告不应再支付赔偿金。据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7.原告主张的追究参与强拆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更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一、是否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至其精神损害的,才可以主张恢复名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6年11月2日,收件人刘兵县长,邮件编号XA38418714141);证据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2016年11月3日17:29分43秒被告收件);证据3、赔偿申请书,证明挂号信邮寄的材料。第二组:证据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19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违法。第三组:证据6、被告录制的拆除现场视频资料,其中VIDEO_TS.IFO视频资料的51分52秒至52分44秒。证明赵现社父母被带走。2013年3月6日早晨,被告强拆人员进入我厂,我父母在厂里,有100多名公安干警有县领导指挥,我父亲在办公桌椅子上坐着,去了几个人把他架起来送到医院输液,对我母亲的情况说不清,母亲精神失常。第四组:证据7、《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土地专项清查中违法违规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豫政办〔2006〕101号);证据8、《关于申报土地专项清查中违法违规历史遗留问题需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紧急通知》(清国土资〔2006〕73号);证据9、《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国土监〔2006〕75号);证据10、《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丰县第一批补办乡镇建设农用地转用的批复》(濮政土〔2007〕54号)。证明:1、被告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被告的行政承诺为原告完善手续;2、原告使用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合法。被告应对原告依法取得使用土地的价值进行赔偿。第五组:证据11、清丰县国土局李振锋、固城乡政府工作人员王彦广见证清单;12、神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濮神评报字〔2010〕第37号)第十一页第二大项;证据13、被告安排清丰县财政局副局长李运生和固城乡乡长聂书芳,与原告协商过程中对清丰县天马石材厂就资产赔偿问题作出的答复说明。证明原告建筑物附着物损失,原告参考以上证据材料又找专业预算造价的工程师作出了以上预算造价结论,要求赔偿161.7843万元。第六组:证据14、缴税部分凭证共7页,现在原告只能提供部分凭证,其他的由被告保管,原告无法提供全部凭证,评估报告依据了2009年度财务会计报表,详见评估报告第十六页,神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2010年10月25日对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时依据了该厂的财物会计报表,该份材料和其他合同在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前都存放在我的办公室,被告在强拆时把这些材料和合同都弄到哪里去了原告不知道。证据15、评估报告中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造成原告停产、停业损失及对外违约损失数额。另,证据12神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濮神评报字〔2010〕第37号)第十三页可以证明原告厂区搬迁费用损失。第七组:证据16、被告录制的拆除现场视频资料,其中视频资料VTS_01_1.VOB的第0:15-0:30、1:50-2:30、5:45-5:50、16:50-17:20秒显示对原告没有登记的部分石材,VTS_01_3.VOB的第3:00-4:00、15:00-22:00秒显示对原告没有登记的部分石材。VTS_01_1.VOB视频资料的3-10秒、4分19秒和VTS_01_3.VOB视频资料1-36秒所显示的道路北侧的石材都未登记,被告登记显示的均是成捆大块容易用叉车装车的石材,对其他的石材未登记。录像本身拍摄并不完整,有些石材录像中没有显示。证据17、照片三张。照片1证明不可移动的石材;照片2、照片3证明可移动的石材,被告未登记。证据18、王怀兵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大的、厚的、抬不动的石材砸毁了。另,证据6、16视频资料及被告提交的附着物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七至十三项的部分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品登记不完整。第八组:证据19、神州评估公司收到条,证明是原告向神州评估公司支付的评估费共计23000元,固城乡党委书记让赵现社先垫付的,地点在神州评估公司,该公司负责人郭主任在场。证据20、赵现社证明材料一页,证明该份评估报告不是原告单独所为,是被告安排乡党委书记王可献和我一块找的评估公司,原告向评估机构提供的所有材料都是真实的。第九组:证据21、照片8张,证明被告对赵现社父母非法拘禁。被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行初5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共五页,该裁定书已经生效。证明:一是原告所占用的土地并没有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二是原告所占用的土地并没有依法进行征收,三是原告所占用的土地并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所以土地使用属于违法占地,依法不予赔偿。2、2010年9月14日情况登记一份;3、勘察笔录;4、清丰县总体规划图;5、赵现社本人出具的保证书;6、清丰县财政局资产评估报告濮诚资评报字(2010)第90号。证据2、3、4、5、6证明:一是截止到拆除之前原告仍未取得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二是证实原告向政府出具的保证书,保证在政府需要时无条件无偿拆除,三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建筑物和附着物也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的价值是41.993万元。证据7、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拆除时对原告的物品进行了清点;8、附着物登记表一份(共十七页);9、清丰县固城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一是拆除的时候对原告的物品进行了详细的清点并予以登记,二是这些物品均在清丰县固城乡政府封存保管。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6年11月2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了赔偿申请书,被告2016年11月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拆除现场的部分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行政赔偿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被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情况;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资产等情况;被告对证据13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不予采信,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行政赔偿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18,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6、17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拆除时石材情况,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9与本案行政赔偿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0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1,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行政赔偿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与本案行政赔偿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未能对原告的全部建筑物、附着物等设施进行评估,对其评估结论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8、9,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9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拆除情况、原告物品及存放地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清丰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清丰县天马石材厂实施了强制拆除,对拆除过程录制了视频资料,对清丰县天马石材厂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物品均在清丰县固城乡政府封存保管。清丰县天马石材厂对强制拆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清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清丰县天马石材厂的行政行为违法。清丰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豫行终119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清丰县天马石材厂于2016年11月2日向清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邮寄了赔偿申请书,清丰县人民政府2016年11月3日收到后一直未予答复,清丰县天马石材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濮阳神州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清丰县天马石材厂委托,依据其提交的清丰县国土局李振锋、固城乡政府王彦广2010年10月12日见证清单等,于2010年10月31日作出濮神评报字(2010)第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将清丰县天马石材厂的建筑物附着物等相关配套的现况价值评估为1017974.00元,包括厂区围墙、地面硬化、办公室、石材彩钢厂房、加工车间、水井、设备基础、大门、厕所、沉淀池、线杆及绿化等配套。庭审中,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认可清丰县人民政府清点并保存的物品归其所有,但认为登记不全面,部分物品被损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赔偿申请书,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应当视为被告收到申请书,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对原告造成的相关财产损失应予赔偿。1.关于原告主张的建筑物、附着物等配套设施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交的濮神评报字(2010)第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的全部建筑物、附着物等设施的评估结论为10179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参照市场价格该项损失核算为1617863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增加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项损失赔偿数额为1017974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失、花岗岩大理石材料损失、厨房设施损失、工具仓库设施损失、办公室及卧室设施损失、工人宿舍设施损失、农业生产库房设施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拆除及保存原告物品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对其上述主张举证,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清点并保存的物品归其所有,但认为登记不全面,部分物品被损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被告登记范围的物品种类、数量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其登记保存的物品可以返还原告,鉴于上述物品存放时间较长,且原告目前没有加工经营石材,要求进行赔偿,为实质性化解争议,以被告按照原告诉讼中主张的价款予以赔偿损失为宜,被告保存物品不再予以返还。被告应赔偿原告设备材料损失245070元、花岗岩大理石材料损失287100元、厨房设施损失1700元、工具仓库设施损失23630元、办公室及卧室设施损失31600元、工人宿舍设施损失1600元、农业生产库房设施损失41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5948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非法拘禁剥夺人身自由、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本案系因清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主张其负责人赵现社的父母受到人身、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赔偿问题。被告强制拆除行为针对的是原告的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强制拆除行为针对的是原告的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原告在拆除后已不具备经营条件,其所受财产损失通过赔偿已经得以弥补,原告另行要求停产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对外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届满期限均在强制拆除之前,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主张的厂区搬迁拆除费用的赔偿问题。因原告系由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搬迁拆除费用由其支付,原告要求赔偿搬迁拆除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提供同等地块区位环境相同的土地,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落实拆迁安置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关于原告主张的追究参与强拆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恢复名誉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建筑物、附着物等配套设施损失1017974元,设备材料损失、花岗岩大理石材料损失、厨房设施损失、工具仓库设施损失、办公室及卧室设施损失、工人宿舍设施损失、农业生产库房设施损失59480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161277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培勋审判员:葛传立代理审判员:张相雨

书记员:王德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