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吴华,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2018年4月18日,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利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向申利公司债权人书面征求意见和表决,认为重整计划草案具有可行性,请求本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附后)。本院查明:申利公司管理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向申利公司全体债权人征求意见,并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经核查,申利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出资人组均已经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组有138位债权人,其中117位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额的52.56%,明确表示不同意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额的6.92%。同时查明,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组的债权额10万元以下部分全额清偿,超过10万元部分按0.68%的比例一次性清偿方案,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申利公司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经分组表决,其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出资人组均已经通过。普通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虽未能通过,但138位债权人已有117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额的52.56%,而明确反对的债权仅占普通债权额的6.92%,占比较小。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人组的债权清偿作了相应安排,公平对待同组的债权人,并且所规定的清偿顺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适当的、公平的、合法的。管理人提交的申利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按重整计划草案实施,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将依法得到清偿,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可高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批准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国斌审判员:蒋亚军审判员:史仲舜
书记员:于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