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法定代表人:杨逸群。被申请人:广东省粮油食品厂,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广花四路**iv> 法定代表人:廖伟新。申请人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广东省粮油食品厂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或主动履行清算义务为由,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广东省粮油食品厂进行强制清算。在本院裁定受理本案后,申请人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强制清算工作尚未开展,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广东省粮油食品厂的强制清算申请。
审判长:宁建文审判员:张妍审判员:曲卫东
书记员:韩嘉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