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林,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申请人:东莞汇科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村新田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耀宗。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清,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程林申请被申请人东莞汇科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收到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程林称,本院作出(2018)粤1973民初1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科公司向程林支付垫付的生活费4200元及利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程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法院将汇科公司的财产拍卖,但是拍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汇科公司的全部债务,故程林依法向本院申请将汇科公司移送进行破产审查。
经本院初步审理查明,汇科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2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作出(2018)粤1973民初1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科公司向程林支付垫付的生活费4200元及利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程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拍卖了汇科公司的财产,得款2754650元,扣除相关费用及工资债权的执行款后,尚余1983411元可供分配,此外未发现汇科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以汇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标的总额为1400多万元。因此,应程林的申请本院执行部门决定将汇科公司移送进行破产审查。
本院认为,程林是被申请人汇科公司的债权人,汇科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其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程林对被申请人东莞汇科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邓鹤飞审判员:彭燕审判员:曾庆枢
书记员:郭家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