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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8

宋志刚申请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予赔偿决定书

(2018)吉0802法赔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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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

赔偿请求人宋志刚,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赔偿请求人宋志刚于2018年1月3日向我院提出赔偿损失人民币265533.50元。

2018年1月3日,我院受理宋志刚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宋志刚提出因错误执行赔偿一案,申请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因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5533.05元。事实与理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6)吉0802执恢88号关于李雪莲与宋志刚债务纠纷执行一案没有合法依据,且执行金额计算错误,应依法赔偿申请人损失。具体如下:一、(2004)洮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未依法向申请人宋志刚送达,没有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李雪莲诉宋志刚债务纠纷一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4)洮北民初字113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工作失误,至今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判决书,造成申请人丧失二审上诉申辩权利。二、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霍志坚、书记员顾群违背客观事实伪造2004年5月26日《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违法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企图掩盖当年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判决文书的客观事实。申请人经调取本案执行档案发现一份2004年5月26日的《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载明:2004年5月26日上午10时在北郊法庭由审判员霍志坚和书记员顾群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了(2004)洮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宋志刚拒绝签收。以上载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申请人2004年5月26日当时出差在外地,不可能出现在送达现场。其次,申请人发现,《宣判笔录》后半部分的记载笔迹明显是近期添加上去的,明显不是2004年当年所写,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该份《宣判笔录》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系后期添加伪造所得。另外,2015年6月9日洮北区法院出具了由审判员霍志坚签字确认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04)洮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述《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属实,根本没有必要在10多年后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给执行局,因此,白城市洮北区法院上述自相矛盾的档案文件也再次印证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客观事实,即(2004)洮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白城市洮北区法院一直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判决书,所有送达手续都是后期为了执行程序而伪造,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执行严重违法!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执行金额计算错误,判决未依法生效,不应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前所述,本案的执行依据判决书没有依法送达申请人,判决书没有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判决书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在判决未依法生效的情况下,违法执行划扣10多年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人民币265533.50元,是严重的执行错误!

经本院查明:原告李雪莲诉被告宋志刚债务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8日立案,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于2004年5月26日对双方当事人宣判了判决书。2015年6月9日,原告李雪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称关于我与被执行人宋志刚债务纠纷一案,已于2005年3月18日依法向贵院平安法庭申请执行,并由平安法庭对此多次进行了执行,但被执行人宋志刚始终未能自动如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此案。此执行案件立案后,经执行局多次工作,最后以(2016)吉0802执恢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4)洮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宋志刚在本案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均未提出其未收到判决书的事实,且在执行过程中几次谈话宋志刚均同意法院按规定计算所欠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执行过程中也均按照执行规定计算了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因此不存在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宋志刚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宋志刚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对本院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可以自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