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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8

邹志和申请桦甸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吉0282法赔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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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

赔偿请求人:邹志和,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金长秀(系邹志和之妻),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桦甸市。

邹志和于2018年1月2日以再审改判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邹志和称:桦甸市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导致车辆被扣押给其造成各项损失,要求桦甸市人民法院赔偿邹志和及家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883825元。具体损失为:1.因为错误判决扣押车辆(车牌号)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因买的车本身价值就是100000元,有车辆买卖合同为证,但没有法律依据。2.车辆营运损失438600元。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11月20日,二道甸子至延吉、四平,每月营运三次,一次是4500元,三次是13500元,一个月长春到二道甸子是21000元。一个月总运费是34500块钱,去掉去长春和去延吉、四平的费用12570元,每月净剩21930元,营运20个月,合计438600元。以上损失有流水账本记载。3.车辆年检超期,检车由法院负责。证据是(2015)桦民执字第409号执行通知书,法院扣押我的车量,我的车无法年检,但提供不了法律依据。4.案件受理等费用23725元,票据被涨大水冲没了。其中包括律师费四次16000元、车费2900元、上诉费三次4425元,每次判决书都写明诉讼费用了。5.饭店经营损失163500元。我是2010年就开始经营饭店,从这个案件之后,我天天来法院,饭店就停了。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总共23个月,每天按最少收入150元计算,每个月30天150元是4500元,23个月共计103500元,2010年7月,我以60000元价格兑的饭店,两项共计163500元。我有营业执照,现在提供不了,法律依据也提供不了。6.2015年销售500吨啤酒,2016年少卖了200吨,2017年少卖了300吨,啤酒销量减少,损失100000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7.雇人送酒费用5000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4月,共计10个月,雇人工资每月5000元,雇人花了50000元。因为执行局隔三差五的就上我家去抓人,导致无法正常工作。8.上访来回差旅费8000元,也提供不了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证据涨大水全都冲没了。9.精神损失费10万元,法院给邹志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了,使邹志和的人身自由受限,造成精神损失。2016年3月25日,当众将邹志和抓到了桦甸市法院,我提供不了法律依据。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382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本院对原告孙运河诉被告邹志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桦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1.邹志和给付孙运河买车款6.7万元;2.邹志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诉争车辆变更登记为邹志和。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9日,邹志和基于(2015)桦民二初字第60号案件的同一事实起诉徐爱萍、邹志全,要求徐爱萍、邹志全返还已经给付的购车款67000元,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桦民二初字第60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孙运河与邹志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邹志和与徐爱萍、邹志全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作出(2015)桦民二初字第351号判决,驳回邹志和的诉讼请求,邹志和不服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5年6月9日,根据孙运河的申请,(2015)桦民二初字第60号判决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邹志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邹志和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3月25日,将邹志和传唤至桦甸市法院,邹志和保证在2016年4月25日前将钱款全部付清,同时提供号重型货车作为物的保证,如不能一次性付清,自愿同意桦甸市法院评估拍卖其所有的抵押在桦甸市法院的货车偿还债务。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桦执字第409号执行裁定:1.查封被执行人邹志和所有的号重型箱式货车车籍;2.查封期限二年。后因本院做出(2017)吉0282民再2号判决书,撤销了(2015)桦民二初字第60号判决,执行局于2017年11月16日向邹志和发出(2015)桦执字第409号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桦甸市法院将车辆取回,邹志和至今未将车辆取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本院依据当时生效的(2015)桦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查封了邹志和所有的货车的车籍,邹志和又自愿将该货车抵押在本院,并承诺如不能在2016年4月25日前将欠孙运河的全部款项一次性付清,自愿同意法院评估拍卖该车,偿还债务。(2015)桦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后,本院裁定解除了对该货车车籍的查封,并通知邹志和取回该货车。现邹志和以因错误判决扣押车辆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其赔偿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邹志和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