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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8

李焕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591号

裁判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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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焕阁,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金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焕阁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赔终15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焕阁主张东城区政府实施了单方解除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危改协议书》的行政行为,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由于李焕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城区政府实施了单方解除行为,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针对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案件已裁定驳回李焕阁的起诉,李焕阁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李焕阁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根据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其所签《宝华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4、6项的规定,如果中通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仍不能向其交付回迁房,则从2014年7月1日起逾期交房补偿金按2014年6月份补偿标准的三倍予以发放,直到回迁房达到入住条件交付其为止。2014年4月,东城区政府作出将中通公司从宝华里项目清退的行政行为,并开始向其发放每个月的租房补偿金。到了2014年7月因中通公司被清退,故不再执行《补充协议》给付三倍的租房补偿金。东城区政府一直按一倍的标准发放租房补偿金至今,另两倍的差额部分始终拒绝给付。其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东城区政府2014年4月单方解除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崇文区危改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危改协议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故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869040元。

驳回李焕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

书记员:申泽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