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国莲,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平,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平,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成林,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平,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同和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军峰,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因诉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易县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赔终5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4月25日,四川省米易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米易县国土局)在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水塘村二组固定公告栏内张贴了《米易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随后,米易县国土局、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廖国莲户被征收的土地、地上附着的房屋、青苗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并依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米易县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实施细则的批复》(攀府函〔2013〕100号)、《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专项账户向廖国莲户支付了土地、青苗补偿费、房屋补偿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2月,米易县政府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直接组织人员对廖国莲户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水塘村二组29号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前,米易县政府组织人员对廖国莲户的物品进行了搬迁,并逐一进行了登记,对搬迁过程进行了录像。2015年9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米易县政府因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而自行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向米易县政府提出赔偿请求,2016年2月19日米易县政府作出米府赔决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遂以米易县政府为被告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要求米易县政府将其强制拆除的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水塘村2组29号廖国莲户房屋恢复原状,或在同等区域内划地重建,或按市场价予以货币赔偿(6000元/平方米);2.赔偿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房屋内物品损失(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开庭时主动放弃此项诉讼请求);3.赔偿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房租损失107,500元(若不拆迁,可获取租金107,500元)。诉讼中,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提出其房屋所在土地不在征地红线范围之内,并称米易县政府虽然对其进行了补偿,但标准过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提出将其被米易县政府违法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或在同等区域内划地重建或按市场价予以货币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为此次违法拆迁之前相关部门就已经依法开展了征地补偿相关工作,米易县政府也对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相关土地及房屋进行了补偿,并按照相关征收补偿安置文件进行了安置,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房屋所在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与其他被征地农户一道,以同样的标准,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了补偿,故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再行提出划地重建和恢复原状以及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依法被征收的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遂作出(2016)川0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的赔偿请求。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不服上述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赔偿案件只能就判决确认的违法事实是否给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造成了损害、造成了多大损害进行审查,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提出的其他诉讼理由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米易县政府已经按照相关征收补偿安置文件对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被征收的土地及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未提供证据证明米易县政府的强拆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要求赔偿的房屋租赁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要求恢复房屋的原状或在同等区域内划地重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使涉案集体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也有权选择补偿安置的方式。2.在不能恢复房屋的原状或在同等区域内划地重建的情况下,对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房屋应当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予以货币赔偿。3.二审判决混淆了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的概念。行政赔偿针对的是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补偿针对的是合法行政行为,本案属于行政赔偿。4.二审法院未征求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意见就直接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2.要求米易县政府将其强制拆除的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水塘村二组29号廖国莲户房屋恢复原状,或在同等区域内划地重建,或按市场价予以货币赔偿;3.要求米易县政府赔偿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房屋内物品损失;4.要求米易县政府赔偿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因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房租损失10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基于米易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国家赔偿以损益相补、不重复赔偿为原则。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米易县政府实施违法强制拆迁行为前,米易县相关部门已经依法开展征地补偿各项工作,米易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文件以与其他被征地户同样的标准对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进行补偿安置,支付了土地、青苗补偿费、房屋补偿费等相关费用,故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因米易县政府违法强拆其房屋而造成的损害能够通过补偿安置得到弥补,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再要求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关于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主张房屋内物品损失的问题。由于一审开庭时三人已主动放弃该项主张,其于申请再审阶段再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房屋拆除前,米易县政府组织人员对廖国莲户的物品进行搬迁,并逐一进行登记,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可直接向米易县政府请求返还。关于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主张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问题。由于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被拆除前已被出租,不能证明米易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该项损失,故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赔偿房屋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赔偿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国莲、杨秀钊、杨成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德申审判员:李智明审判员:杨科雄法官助理:曾毅
书记员:古函毓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