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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8

晋雅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410号

裁判日期
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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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雅斌,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金晖,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再审申请人晋雅斌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赔终5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单方解除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危改协议书》的行政行为,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单方解除行为,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针对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案件已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晋雅斌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根据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其所签《宝华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4、6项的规定,如果中通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仍不能向其交付回迁房,则从2014年7月1日起逾期交房补偿金按2014年6月份补偿标准的三倍予以发放,直到回迁房达到入住条件交付原告为止。2014年4月,东城区政府作出将中通公司从宝华里项目清退的行政行为,并开始向其发放每个月的租房补偿金。至2014年7月因中通公司被清退,故不再执行《补充协议》给付三倍的租房补偿金。被告一直按一倍的标准发放租房补偿金至今,另两倍的差额部分始终拒绝给付。其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东城区政府2014年4月单方解除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崇文区危改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危改协议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故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

驳回晋雅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振宇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李纬华

书记员:薛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