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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8

康宝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483号

裁判日期
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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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宝珍,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法定代表人:金晖,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再审申请人康宝珍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赔终14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康宝珍主张东城区政府实施了单方解除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危改协议书》的行政行为,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由于康宝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城区政府实施了单方解除行为,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针对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案件已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康宝珍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4行赔初105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康宝珍的起诉。康宝珍不服,向北京市高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康宝珍申请再审称:其已就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之诉的一、二审驳回起诉裁定申请再审,对本案赔偿之诉裁定不服,一并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康宝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根据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其所签《宝华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4、6项的规定,如果中通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仍不能向康宝珍交付回迁房,则从2014年7月1日起逾期交房补偿金按2014年6月份补偿标准的三倍予以发放,直到回迁房达到入住条件交付康宝珍为止。2014年4月,东城区政府作出将中通公司从宝华里项目清退的行政行为,并开始向其发放每个月的租房补偿金。到了2014年7月因中通公司被清退,故不再执行《补充协议》给付三倍的租房补偿金。东城区政府一直按一倍的标准发放租房补偿金至今,另两倍的差额部分始终拒绝给付。其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东城区政府2014年4月单方解除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崇文区危改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危改协议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故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32803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协议违法一案,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以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行为之诉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康宝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康宝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江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朱宏伟

书记员:李林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