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蓝某忠,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东庙乡东庙村巴东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2********。
司法救助申请人蓝某忠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司法救助申请人称,2010年2月16日,其与妻子覃月秀、女儿蓝覃麒、儿子蓝天童乘坐韦昌儒驾驶的桂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回都安县东庙街,行至地雅线13㎞+700m路段时,车辆撞击道路东侧水泥警示墩后跌落山崖,造成韦昌儒、覃月秀、蓝覃麒、蓝天童当场死亡,车辆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桂1228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鲜媚(韦昌儒妻子,车辆共有人)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252.32元;都安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563.08元。2018年6月12日其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都安县交通运输局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另一被执行人李鲜媚因无财产、无收入,至今分文未履行。现全家靠其一人外出做工赚钱,务工收入不稳定,还要赡养老人,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故特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8000元,助其度过难关。现查明:蓝某忠与被执行人李鲜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桂1228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李鲜媚履行的义务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蓝某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252.3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16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经穷尽相关执行措施,没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判决的250252.32元未能执行到位。
司法救助申请人蓝某忠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司法救助申请人称,2010年2月16日,其与妻子覃月秀、女儿蓝覃麒、儿子蓝天童乘坐韦昌儒驾驶的桂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回都安县东庙街,行至地雅线13㎞+700m路段时,车辆撞击道路东侧水泥警示墩后跌落山崖,造成韦昌儒、覃月秀、蓝覃麒、蓝天童当场死亡,车辆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桂1228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鲜媚(韦昌儒妻子,车辆共有人)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252.32元;都安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563.08元。2018年6月12日其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都安县交通运输局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另一被执行人李鲜媚因无财产、无收入,至今分文未履行。现全家靠其一人外出做工赚钱,务工收入不稳定,还要赡养老人,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故特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8000元,助其度过难关。现查明:蓝某忠与被执行人李鲜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桂1228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李鲜媚履行的义务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蓝某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252.3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16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经穷尽相关执行措施,没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判决的250252.32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案件,蓝某忠的妻子、子女在事故中不幸丧生,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而被执行人李鲜媚是大化瑶族自治县建档立卡的贫困户,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蓝某忠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案经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给予蓝某忠司法救助人民币8000元。本决定为生效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