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毛自永,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申请人毛自永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毛自永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因被执行人陈庆翻、李金丹仅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因本案事故受伤,且家庭生活困难。请求给予司法救助金30000元。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浙0327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陈庆翻、李金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自永各项损失161312元,并支付工资2216元,两项合计163528元;二、驳回毛自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陈庆翻、李金丹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庆翻、李金丹偿还了42000元赔偿款,剩余121528元未能偿还,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申请人毛自永现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浙0327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327执3892号执行报告、威信县长安镇人民政府和威信县长安镇天坪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困难证明等为凭。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毛自永与被执行人陈庆翻、李金丹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申请人未获得相应赔偿。现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其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毛自永30000元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