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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8

王兴华劳动争议其他民事决定书

(2018)川1424司救执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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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人事争议文书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文书

救助申请人:王兴华,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杨场镇古井村**。

王兴华与四川省丹棱县强华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案[2018]10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申请人申请执行后,法院执行至今未果,申请人以其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王兴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丹劳人仲案[2018]1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400元)。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四川省丹棱县强华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且其厂房已抵押。救助申请人王兴华以其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证据充分,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条件,可以予以救助。王兴华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额为人民币184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因此,待本院以后从被执行人四川省丹棱县强华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执行到案款后,应当将已发放给王兴华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王兴华国家司法救助金人民币184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