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吴廷刚,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
救助申请人吴廷刚申请执行李静合同纠纷一案,救助申请人吴廷刚以其生活十分困难为由,申请执行未果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吴廷刚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424民初21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情况,未执行到财产。救助申请人吴廷刚以其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证据充分,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可以予以救助。本院执行局建议给予吴廷刚国家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8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因此,待本院以后从被执行人李静处执行到案款后,应当将已发放给吴廷刚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吴廷刚国家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8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