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康文武,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清浪乡廉家湾村新屋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0********。
沅陵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康文武申请执行宋怡焱合同纠纷一案后,康文武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康文武申请救助称:康文武申请执行宋怡焱合同纠纷一案,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湘1222民初110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宋怡焱支付申请人康文武防盗网及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费用17000元。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宋怡焱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向沅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未履行。救助申请人康文武家居山区农村,一家四口人,两个小孩还小,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了保障救助申请人的基本生活及正当权益,请求给予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湘1222民初110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宋怡焱支付申请人康文武防盗网及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费用17000元。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宋怡焱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救助申请人康文武家居山区农村,一家四口人,两个小孩还小,家庭生活十分困难。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康文武家居山区农村,一家四口人,两个小孩还小,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对康文武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国家司法救助金为主要方式;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调解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沅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2民初11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被执行人宋怡焱支付申请人康文武防盗网及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费用17000元。该调解内容尚未执行到位。根据上述《意见》规定及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对康文武的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17000元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动作,决定如下:
给予康文武国家司法救助金17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员:张云龙
书记员:袁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