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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7

罗传生、谭家珍决定书

(2017)鄂05司救执17号

审理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其他赔偿
裁判日期
2017-11-27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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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传生,男,194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申请人:谭家珍,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申请人:罗继涛,男,201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罗传生、谭家珍、罗继涛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查。

罗传生、谭家珍、罗继涛向本院申请:请求给予国家司法救助。事实和理由:罗传生与谭家珍之子、罗继涛之父罗贤斌于2014年3月20日被李吉义、王林琼共同故意杀害,该事实有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法院(2016)鄂05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刑终30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罗传生与谭家珍老年丧子,并需抚养7岁孙子罗继涛,其农村宅基地及其上住房、承包农田、山林均变卖或转包他人以获取诉讼经费,现一家三口租房居住。2016年10月,谭家珍又遭遇车祸导致受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现罗传生、谭家珍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来源,无力维持生活并抚养未成年孙子,故申请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0日晚,王林琼(罗继涛之母)与李吉义合谋将罗贤斌(罗传生、谭家珍之子,罗继涛之父)杀害。2016年5月9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李吉义、王林琼共同赔偿罗传生、谭家珍、罗继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360元(丧葬费)。2017年5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刑终302号刑事判决维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王林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同时改判李吉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案件诉讼过程中,为筹集诉讼经费,罗传生将其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中包山村十七组的房屋、茶园、山林、荒山转包给向文军永久经营,共收取转包费45000元,并将该部分款项用于律师聘请及案件发生后全家的生活。2016年10月,谭家珍遭遇车祸,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罗传生、谭家珍现在外租房生活,并抚养罗贤斌7岁之子罗继涛。因二人年岁已高且谭家珍受伤,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其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有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中包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罗传生、谭家珍老年丧子,导致其失去赡养人;申请人罗继涛幼年丧父,导致其失去抚养人。现罗传生、谭家珍家中无房、地,需在外租房居住并抚养未成年孙子,诉讼确定的赔偿款只有19360元,不能维持一家三口的生活。因二者年岁已高,且谭家珍因事故受伤,罗继涛尚年幼,家中无经济来源,生活特别困难。罗传生、谭家珍、罗继涛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符合国家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罗传生、谭家珍、罗继国家司法救助58991元。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