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天素,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8日,住广安区。申请人:杨四后,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9日,住址同上。申请人胡天素、杨四后诉杨丽(系申请人之女)赡养费纠纷,经我院判决,杨丽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胡天素、杨四后赡养费700元,并支付胡天素、杨四后医药费和购买生活用品费27904.44元。截止2017年9月底,仅仅执行赡养费4600元,被执行人杨丽尚有23204.44元义务没有履行。
共司法救助2次:2016年2月救助5000元,2016年12月救助20000元。执行局的意见是司法救助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和《四川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六)项下列情形可以予以救助:(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的规定,申请人胡天素、杨四后因未得到其女杨丽应当给付的赡养费,经过法院判决、执行,现无法完全获得被执行人杨丽应给付的赡养费,有证据证明已造成申请人的生活困难和精神困难。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申请人胡天素、杨四后予以国家司法救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四川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