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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方兰拆迁一案一审赔偿裁定书

(2017)沪01行赔初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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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起诉人方兰,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2017年11月3日,本院收到方兰的起诉状。其诉称,起诉人系上海市徐汇区XX市场的个体经营者,至今依法享有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2000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以实施道路“畅通工程”,同时促进市场的持续繁荣为由,决定对XX市场实施整体搬迁,将原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迁至XX路XX号,并承诺此次搬迁仅是为期两年的临时过渡。但直至2006年用于临时过渡的“襄阳服饰市场”被拆迁,XX市场仍未得以重建。起诉人因没有经营场所而无法正常经营,一家老小无生活来源。起诉人要求徐汇区政府实现承诺,为起诉人提供相当于原XX市场的经营场所或给予起诉人相应补偿,但徐汇区政府却一再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至今未对起诉人予以安置。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系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场所也是政府依法批准的。现徐汇区政府的行为不仅没有促进XX市场的持续繁荣,反而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请求判决徐汇区政府补偿起诉人经济损失103.7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从起诉人方兰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方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林审判员:侯晓燕人民陪审员:陈炳良

书记员:徐昺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