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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7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新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81破申60号

案由与程序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破产
裁判日期
2017-11-07
地区
瑞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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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杨晖晖。被申请人:瑞安市新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延安。本院在执行瑞安市新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新洲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于2017年7月4日向债权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瑞安支行)征求将该公司移送进行破产清算的意见,债权人温州银行瑞安支行对此无异议。2017年8月11日,本院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并于2017年8月31日公告通知了被申请人新洲公司,债务人新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新洲公司系从事电线、电缆、汽车线束连接器制造、销售的企业,于2005年9月29日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注册资本110万元,由股东龚国锋出资6.6万元,持有6%股权,龚国军出资6.6万元,持有6%股权,张延安出资96.8万元,持有88%股权。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浙0381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新洲公司对温州市四方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欠申请人温州银行瑞安支行借款120万元本息在最高保证限额132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新洲公司未履行债务,申请人温州银行瑞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新洲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新洲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负有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征得部分债权人同意,将该公司移送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被申请人瑞安市新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万敏审判员:蔡木义审判员:涂波

代书记员:柳义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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