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桥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镇前路。负责人:李锋,行长。被申请人:瑞安市汇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灶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涂大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瑞安市汇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汇鑫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于2017年10月24日向债权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桥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征求将该公司移送进行破产清算的意见,债权人瑞安农商行对此无异议。2017年10月26日,本院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并于2017年10月31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汇鑫公司,债务人汇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汇鑫公司系从事机械配件、汽车配件、非标准件、柴油流量计、火灾温度传感器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须经许可后方可经营)的企业,于2007年3月8日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灶村工业区,注册资本200万元,由股东涂大林、吴眉华各出资100万元,各持有50%股权。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汇鑫公司对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申请人瑞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瑞安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汇鑫公司均未履行债务,申请人瑞安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汇鑫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汇鑫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负有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征得部分债权人同意,将该公司移送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桥支行对被申请人瑞安市汇鑫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陈万敏审判员:蔡木义审判员:涂波
代书记员:钱文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