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静乐县娘子神乡娘子神村营坊沟。法定代表人:杨成义,该公司董事长。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以公司资不低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整申请。本院查明,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1日,位于静乐县子神乡子神村营坊沟,由山西静乐煤焦化有限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经静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140926000000164(1-1),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17661700元。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是:山西静乐煤焦化出资417004700元,占公司股权的51%,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00657000元,占公司股权的49%。该公司设立后,由于市场因素及资金缺乏,导致连年亏损,加之环保项目没有验收,公司一直不能正常生产。到2016年8月12日资金链断裂,公司被迫停产。截止2016年10月,公司账面负债12.42亿元,公司实际负债为:借款98,835.00万元,应付原料款9790万元,应付电费2500万元,应付工资1254万元,总计153,188.00万元,资产负债率96.95%。截止2016年12月,企业在册职工859人,其中在岗788人,其他人员71人,停产放假668人,拟留120人左右。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6年11月28日,经股东第三次临时会议决议,为排除隐患、摆脱困境,对公司债务进行调整和清理,使公司恢复持续生产能力和盈利能力,获得重生,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同意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进行重整。
本院认为,申请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位于静乐县子神乡子神村营坊沟,经静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申请人重整的申请具有管辖权。因申请人现在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迫停产,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具备重整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邱明应审判员:李玉怀代理审判员:巩昊丽
书记员:温宵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